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聚寶盆」之已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綽號「聚寶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車手工作,受「聚寶盆」之指示,負責撿包裹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綽號「聚寶盆」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江嘉明(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40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甲○○依「聚寶盆」之指示及所告知之密碼,搭乘由不知情之羅俊良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於同年6月17日23時40分16 秒許,持江嘉明之提款卡,至嘉義市○○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分行,提領江嘉明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再前往嘉義市○○公園內,將江嘉明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聚寶盆」之人(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江嘉明帳戶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即載送被告領款之司機羅俊良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日確有載送被告至嘉義市○區○○路與○○路口,被告下車後其在該處等候,再將被告載離該處等情(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8頁);此外,又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成年之綽號「聚寶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江嘉明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提款前,告訴人乙○○雖有於該日分別4 次匯款之情事(見附表「施用詐術、匯款及提款經過」欄所示,以下同),但其中編號⒈- ⒊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30000 元(偵字第5292號卷第23頁),而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編號⒈- ⒊所示之款項,亦是被告所提領,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參與綽號「聚寶盆」所屬詐欺集團雖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年6月2 日上午,向徐作新詐欺,致徐某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腳踏車車籃內,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至該地點取走徐作新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徐作新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49,000 元後,再將徐作新之提款卡連同所領取之款項交與「聚寶盆」,被告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8-39、51- 56頁)。是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依後所述,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顯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縱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併予審理(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本件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其父親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有提領本案款項後交付與「聚寶盆」,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但依上所述,其擔任車手,早於107年6月2 日,已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徐作新遭詐騙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腳踏車車籃內之帳戶提款卡,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臺灣銀行○○分行,持徐作新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49,000元,被告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顯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與其首次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02 號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負責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帳戶提領後交付特定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是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 │施用詐術、匯款及提款經過 │證 據│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匯入帳戶│ │ │ │ │ │ │ ├────┼─────────────────┼──────────┤ │乙○○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成員於107年6月17日20時52分,撥打電│ 二分局107年06月詐 │ │ │話予乙○○佯稱是易油網的客服,說謝│ 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 │ │承翰於107年5月間所購買的機油(詳細 │ 1份(警卷)P15 │ │ │日期時間忘記了),價格共約 │⒉乙○○之臺北市政府│ │ │3,000~4,000元,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導 │ 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 │ │致多交易了10筆的金類,故會幫乙○○│ 派出所陳報單、報案│ │ │聯絡當時刷卡銀行連繫,幫助乙○○取│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消多的交易,之後乙○○就接到自稱是│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星展銀行的行員打電話給我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000000000000)要求乙○○協助取消 │ 式表各1紙及內政部 │ │ │設定並處理取消設定。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線紀錄表1份(警卷)P│ │江嘉明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 │ 18、29-33 │ │玉山銀行│⒈107年6月17日22時20分00秒,以自己│⒊乙○○提出之櫃員機│ │第102397│ 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 │ │0000000 │ 0」號帳戶用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 │ 及其合作金庫銀行、│ │號帳戶 │ 29,987元至江嘉明所有之左列帳戶。│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 │⒉107年6月17日22時23分00秒,以自己│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 │ 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各1份(警卷)P24-28 │ │ │ 」號帳戶用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 │⒋107年6月17日玉山銀│ │ │ 29,987元至江嘉明所有之左列帳戶。│ 行○○○分行詐欺車│ │ │⒊107年6月17日22時53分42秒,以自己│ 手影像照片1份、犯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案路線圖1紙及車輛 │ │ │ 0」號帳戶用ATM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存│ 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 │ │ 入29,980元至江嘉明所有之左列帳戶│ 卷)P34-38 │ │ │ 。 │⒌另案被告江嘉明玉山│ │ │⒋107年6月17日23時38分11秒,以自己│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00」號帳戶用ATM 跨行轉帳方式存入│ 交易明細1份(偵1卷)│ │ │ 29,987元至江嘉明所有之左列帳戶。│ P19-23 │ │ │ │⒍本院函、玉山銀行個│ │ │ │金集中部 109 年 5 月│ │ │ │ │ │ ├─────────────────┤8 日玉山個 (集中)字 │ │ │嗣經甲○○於107年6月17日23時40分16│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 │秒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附件 1 份 (本院卷) │ │ │○○分行ATM提領30,000元。 │P63、71-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