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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譚孟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譚孟南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傍晚19時左右,步行經過台南市東區○○路與○○路21巷路口時,認為開車從○○路轉進○○路00巷的林新諭沒有依規定禮讓他先行通過,而且車子過於靠近他的身體,便在林新諭把車暫停在○○路00巷0號大樓的住家前、準備下車卸貨時,上前站在林新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情緒激動欲與林新諭理論,林新諭則搖下車窗,想要了解譚孟南來意。

二、詎譚孟南於下列數分鐘的衝突期間內,竟同時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犯意,先徒手強行開啟林新諭駕駛座車門,妨害林新諭關閉車門保護自己的權利,譚孟南並持續情緒激動地對坐在車內的林新諭理論,相隔約5 分49秒之後,譚孟南又想關上車門,但林新諭打算在警察據報前來時保持「車門被譚孟南強行開啟」的事證,乃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譚孟南的關閉車門行為,譚孟南明知關閉車門與否係林新諭的權利,且強行推關車門會使林新諭受傷,竟仍施加力道推關車門,妨害林新諭選擇開啟車門的權利,且把林新諭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直到警車到場),造成林新諭受到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尚認為譚孟南的行為尚造成林新諭受有頭部損傷,此部分乃有誤會,詳如下述)。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林新諭乃於當晚前往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存證,隨後並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驗傷,嗣訴請警察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的辯解: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新諭有上開衝突,並坦承有開啟林新諭駕駛座車門、「勸說」林新諭下車、推關林新諭駕駛座車門等行為,但仍矢口否認犯罪,辯解如下:

㈠林新諭停車之後,一直坐在車上,我一生氣就去拉車門,但沒有想到會拉開。

㈡車門打開一陣子之後,我發現開啟的車門會妨害交通,於是又勸說林新諭關上車門,但林新諭拒絕,我覺得自己有義務阻止這種情況,於是把車門「半關閉」,但沒有夾到林新諭,因為我並沒有把車門夾死,我只是「限制林新諭撐開車門的舉動」。

㈢林新諭站在車門外時,車身和車門的夾角在林新諭的右側,林新諭如果被我的行為夾傷,理應右側身體受傷,但驗傷單所記載的林新諭身體傷害都在左邊,可知驗傷單不能證明林新諭的說詞。

㈣在路口監視器畫面7 時8 分47秒時起,我有向外橫移一大步的動作,此等刻意讓自己與車門拉大距離的時刻,林新諭完全可以輕易脫離車門附近,再度說明我並沒有妨礙她的人身自由。

㈤林新諭的指控有以下疑點,並不可信:

⒈林新諭的頭部並不是我所造成,但驗傷單卻刻意記載林新諭有「頭部損傷」。

⒉林新諭在警局曾說她有報警,但於原審法院又說她沒有報警,前後不符。事實上林新諭在我半關閉車門時有以電話報警,進一步證明她並沒有被壓制到動彈不得。

⒊林新諭在警局、協調會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沒有提到自己當場有呼喊求救的行為,但在原審法院時說有求救,顯然是杜撰出來的。

⒋一般人若頭部撞到車門,身體動作一定會停頓,甚至掉落手機。但錄影畫面中林新諭的手機亮點持續緩慢升高,可以看出林新諭下車時動作平順沒有停頓,顯示她並沒有撞到頭部的情形。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林新諭於原審證述如下:

㈠「(看剛才的監視器畫面,你停車以後,被告有到你的駕駛座窗戶敲,還有比手畫腳,被告當時是對你講甚麼話?)他是先罵我怎麼開車的,嚇到他,我說我家就在旁邊,我每天的進出就是這樣,我還要卸貨,所以我的車一定會停門口,我也很正常的車速,當下他就非常地生氣,我是很有誠意想要跟他解決這個事情,所以我有把車窗全部搖下來聽聽看他是怎麼講的,結果他就非常地兇,開始謾罵(原審卷第83頁)。

㈡在這個影片當中的一個畫面,就是後來他非常生氣直接把車門打開,我當下是很驚恐的,因為我已經有誠意把車窗搖下來了,你不應該再來把我的車門整個打開,我很怕他要攻擊我,要傷害我,我當下的心情就是很緊張,所以我講話也會很大聲,因為我要阻止一個陌生男子突然間這樣的行為,我們是有吵架…(原審卷第83頁)。

㈢…之後他又說你把車門打開,打了這麼大,人家進出很不方便,我說車門是你打開的,我都沒有碰到我的車,後來他罵完之後就試圖要我把車門關上,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的車,車門是你打開的,我需要警察來現場作證,就是你把車門打開的,你現在是打算要湮滅證據嗎?他就把車門整個要關起來,我是這樣情急之下,我出來,去撞到自己的頭,之後出來後他就車門整個壓過來,講了兩句話,很兇,「你給我進去、你給我進去」…(原審卷第84頁)。

㈣(…你被壓在車門和駕駛座的縫隙,你為何不想辦法溜開,還是你根本沒辦法動彈?)因為他壓著我的時候,我就用左手跟右手一起去抵擋,我的右手因為是在車門裡面,我的左手是在外面,所以車門的邊打過來的時候,我的左手肘就會去碰到我車門的側邊,是這樣去碰撞到,他整個壓過來。他這樣壓過來的時候,我的手就要去抵擋他,他就一直很用力的說「你給我進去、你給我進去」(證人雙手向前推)…當然被告是一隻手抱著他的狗,另外一隻手他就很用力的這樣子壓我,我就有跟他說你這樣子我要求救,我這樣很痛,我已經受傷了,我手肘已經擦傷了,這樣子我就要喊了,他就說你不是有叫警察嗎,警察怎麼沒有來…(原審卷第84頁)。

三、其次,員警調閱案發當時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原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和林新諭一起閱覽、勘驗,詳細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82 頁),其中部分重點如下:

㈠被告以右手將林新諭自小客車左前方的駕駛座車門拉開後,站在開啟的車門和駕駛座之間和林新諭理論(附表編號2 )。

㈡被告開啟車門之後,歷時5 分49秒之後,林新諭下車,期間有2 部汽車、1 部機車通過○○路00巷的巷道,被告並未在上述汽機車通過時作出關閉車門的動作(附表編號5 )

㈢林新諭自駕駛座下車,站立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時,被告突然以右手將開啟的駕駛座車門往內壓,將林新諭壓制於車門與車身間,歷時約82秒才停止(直到警車到場)(附表編號6至8 )。

四、此外,林新諭於當晚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存證,隨後並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驗傷,並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林新諭在案發當晚23時55分前往急診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的傷害(警卷8 頁),而據報到場處理的警員所拍下林新諭的照片,也顯示林新諭左手肘明顯受有挫傷(警卷13頁)。從上開案發時間、警察拍攝林新諭傷勢、林新諭前往醫院就診等時間順序,具有合乎經驗法則的次序性及時間密接性,及將車門往他人的身體壓推,確實可能造成他人擦挫傷,可以認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林新諭所受的傷害,的確是當晚被告和林新諭發生糾紛時,被告強行朝林新諭壓推車門所造成。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林新諭還受有「頭部損傷」的傷害,然因林新諭於原審已經明白證稱:頭部損傷是伊急著下車時,撞到自己的頭等語(原審卷第84頁),因此林新諭頭部的傷,不能認為是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的理由:

㈠被告辯稱並未強行打開林新諭車門部分:

⒈被告已經承認開啟車門前,沒有徵得車主林新諭的同意。

⒉從附表所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在開啟林新諭車門之前,即站於林新諭駕駛座車門前,「揮舞右手與林新諭理論」的動作,被告開啟林新諭車門之後,繼續站在已開啟的車門和駕駛座之間與林新諭理論(附表編號1-3 ,原審卷第81頁)。從以上的過程,可以知道被告靠近林新諭的車輛,是不滿林新諭當時的駕駛行為,想和林新諭「進一步理論」,而開啟車門,顯然沒有經過林新諭事先同意,且被告此種對林新諭懷有敵意的強行開車門動作,顯然已經屬於強制罪的「強暴」手段。

㈡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後,係因為怕車門影響交通,而想要關住車門,且關門過程並未夾住林新諭部分:

⒈從附表所示勘驗過程顯示,被告開啟車門之後,截至林新諭下車時止,大約歷時5 分49秒,期間有2 部汽車、1 部機車通過○○路00巷的巷道,被告並未在上述汽機車通過時作出關閉車門的動作(附表編號5 ),顯示林新諭的車門開啟狀態,並沒有影響到車輛通行該處,被告辯稱:其嗣後想要關上林新諭車門,係因怕該車門開啟的狀態影響來往交通云云,並不可採。

⒉同樣地,從錄影畫面中,已經明顯看出被告把車門向內(推)壓的動作,造成壓制林新諭於車門與車身之間的效果,且時間長達約82秒(附表勘驗結果編號8 ),被告在原審提出的答辯狀中,也承認其行為已「限制告訴人撐開車門的舉動」(原審卷143 頁)。

⒊因此被告辯稱並未刻意以車門夾住林新諭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林新諭身體左側受傷有違常理部分:

⒈被告強行將車門關閉,林新諭下車面對被告時,林新諭的身體左側自然係比較靠近車門門緣(即車門軸的另一邊位置),尤其林新諭如果是站在比較靠近車門外緣處,或稍微側身而使右側身體朝向車門軸處,林新諭的身體左側更容易靠近車門門緣,則被告強行關門,林新諭被夾住的部位更有可能左側身體,因此林新諭身體左側受傷,乃符合當時的相對位置及經驗法則。

⒉其次,依照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在7 時7 分55秒時向內推壓車門,直到9 分17秒停止(原審卷第82頁、附表勘驗結果編號7 、8 ),這段時間林新諭一直處於遭被告推壓車門、而被夾擠的情況,即使被告在7 時8 分47秒有外橫移動作,仍未使林新諭「被夾擠」的情況獲得解除,因此被告此一動作,不能算是停止推關車門的舉動。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伊關上車門的動作不可能傷到林新諭的頭部,診斷證明書仍記載林新諭受有「頭部傷害」,則林新諭是否果真受傷乃有可疑部分:經查,林新諭在偵查中已經說明:伊頭部受傷,是急著下車而撞到車頂才受傷(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作證時亦為如此陳述(原審卷第84頁),本院亦認為被告對於林新諭此部分傷勢不用負責,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林新諭並沒有故意誇大、誣陷被告的情況,更可證明林新諭的證詞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林新諭就有無報警或呼救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可見證詞並不可採信云云:

⒈林新諭雖然在警局證稱「被告徒手用車門壓制,傷害我的左手肘2 次,我沒有反擊,但我有報警」(警卷第6 頁),並未明確證稱是自己報警還是請朋友代為報警、報幾次警?嗣後林新諭在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開車門後,叫我下車,我不下車,在過程中,我打手機,請我朋友幫我報警(偵卷第27頁),在原審證稱:被告推壓我時,我有對被告說我要求救,我已經受傷了,被告就說你不是有叫警察嗎,警察怎麼沒有來,我說我確實有報警,我就大聲地請管理員田治南幫我報警,但他沒有動作,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幫我報警,我就自己再報了一次警」(原審卷第84頁),本院認為證人前後都是強調其有報警,只是陳述的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⒉另從110 報案紀錄來看,當天19時05分38秒時,110 接獲一次報案(並非以林新諭電話報案);19時10分23秒時,110又接獲報案(以林新諭警局筆錄所留電話報案,見偵卷第88-89 頁),可知林新諭在法院的證詞符合於事實。

⒊案發時,曾經趨前查看的大樓管理員田治南也在原審審理時證實:林新諭曾經呼救並且要求他代為報警(原審卷第95-97 頁),再次證明林新諭所說的過程和實際情形相符。

六、綜合上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強制罪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構成犯罪。任何人駕駛汽車的過程中,如果面對車外有來意不明的人,車門即具有保護個人安全的作用,吾人要在什麼時間、地點、情況開啟車門、關閉車門,乃是個人的自由,這個開關車門的決定自由,也是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權利。因此,被告未經林新諭同意,強行開啟林新諭的車門,並違反林新諭意願,用力推壓關閉車門長達82秒,都屬於「以強暴行為妨害林新諭行使權利」,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傷害罪部分:被告明知林新諭已經下車站在車門與車身的空隙中,仍持續推關車門,把林新諭身體夾住,此舉會把站在車門與車身之間的人夾傷,應是社會大眾都能理解和預測的事實,被告仍然為之,顯然主觀上至少抱持著「強行關車門會使林新諭受傷也無所謂的念頭」,而有傷害林新諭的犯意甚明。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之罰金刑部分,為300 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9000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㈣被告上開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從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是在7 、8 分鐘之內,在單一地點,因為不滿林新諭的駕駛行為,而一連串做出強行開、關車門的強制行為,可以評價為一個整體的強制行為。被告是在強關車門的過程中,造成林新諭受傷的結果,也就是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和修正前的傷害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適用刑罰比較重的修正前傷害罪處罰被告。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造成的損害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被告的行為明顯係恃強凌弱的個案,被告的行為顯值非難。其次,被告在錄影畫面清楚呈現他的犯罪行為之後,仍然用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脫免罪責,且為自己辯護的過程並有以言語攻擊林新諭,顯見並無悔意,犯罪後的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林新諭的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但因當下受到言語侮辱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由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按: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
├──┼────┼─────────────────────────────┤
│1、2│01分25秒│畫面開始,左手抱著一隻狗、頭戴帽子,身穿深色衣服之被告,欲│
│    │至      │從畫面右上方穿越馬路至畫面左上方。                        │
│    │02分00秒│                                                          │
│    │        │行至馬路中央時,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上方左轉│
│    │        │,自被告前方經過,至畫面左方住家前停放,被告並無任何閃避動│
│    │        │作。(編號1)                                               │
│    │        │                                                          │
│    │        │待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至畫面左方住家前,被告即自畫面上方走│
│    │        │至畫面中間,站立於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門旁,並揮│
│    │        │舞右手與告訴人理論。(編號2)                               │
├──┼────┼─────────────────────────────┤
│3   │02分01秒│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駕駛座車門拉開後,站於開│
│    │至      │啟之駕駛座車門及駕駛座間與告訴人理論。                    │
│    │03分08秒│                                                          │
├──┼────┼─────────────────────────────┤
│4   │03分09秒│管理員自畫面左方走出,站立於畫面左方住家門前,期間被告仍站│
│    │至      │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及駕駛座間,不停揮舞右手與告訴人理論。  │
│    │04分36秒│                                                          │
├──┼────┼─────────────────────────────┤
│5   │04分37秒│管理員自畫面左方住家門前,走至畫面中間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
│    │至      │2秒後,即走回畫面左方住家內。                             │
│    │07分49秒│                                                          │
│    │        │被告仍站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及駕駛座間與告訴人理論,期間共有│
│    │        │2台汽車、1台機車行經告訴人停放之自小客車旁,駕駛座車門仍持│
│    │        │續開啟,被告並無因汽機車經過而將車門關上之行為。          │
├──┼────┼─────────────────────────────┤
│6   │07分50秒│07分50秒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站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及駕駛座間│
│至  │至      │(編號6)                                                   │
│8   │09分30秒│                                                          │
│    │        │07分55秒被告突以右手將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往內壓(編號7),將告 │
│    │        │訴人壓制於車門與車身間,至09分17秒被告始停止(編號8),被告 │
│    │        │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時間長達1分22秒(直到警車到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