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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姿君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1段和鼎橋前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無名巷道與堤防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吳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未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文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1.不爭之事實訊據被告周姿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文豪發生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核與證人吳文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撞到擋風玻璃,告訴人機車倒在其對向車道,且與被告後方車身平行,此顯示告訴人是自被告對向行駛,並突然搶先左轉,告訴人所述之行向不實;且告訴人行車速度甚快,不論其行向為何,被告均不及注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3.經核前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機車行向為何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告訴人所述之機車行向(由南往北)應可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豪證稱:其當時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5的公司,其上班之行車路線係從海佃路出發,隨後由郡安路直走至堤防道路,其於案發地點係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遇被告車輛由右方道路駛出,其認為被告車速快,如往左偏,可以閃過,遂往左偏行駛,兩車因而於和鼎橋與堤防道路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52-55頁)。且吳文豪位於○○路之上址住處,確實鄰近郡安路,郡安路亦可直行連接堤防道路,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本院卷61、63頁),故吳文豪所述其沿郡安路直走至堤防道路之上班路線應合理可信。反觀被告所稱吳文豪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鼎橋上,此行車路線,並非在吳文豪上班路線之順向,被告所述,並不合理。

2.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警卷4頁),若謂吳文豪係從被告之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直衝而來,被告應可看見吳文豪由對面左轉。況依本件之車損狀況觀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部位,無明顯撞擊痕跡,擋風玻璃遭撞擊破損,其餘撞擊受損處均集中在左前車燈處之車頭部位與該處車側保險桿處(有撞擊凹痕),告訴人機車車頭部位未明顯受損,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油箱處有凹痕,右側車身有擦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11-19頁)。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行向為真,則在告訴人機車左轉時,機車右側應面對告訴人自小客車正面,如此一來,兩車主要之撞擊點應在被告自小客車正面及告訴人機車右側,碰撞後,雙方車損亦主要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正面部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然依上述車損情形觀之,被告自小客車主要受撞擊位置在左前側保險桿上方,並非正面,而告訴人機車右側僅有擦痕,並無明顯撞擊破損之痕跡,顯係機車倒地之摩擦痕,而非撞擊所造成之凹痕,該些車損情形,顯與被告所述車禍發生情形而可能造成者不符。反之,依告訴人所述之車禍發生情形,其當時係認為如往左偏可以閃過,遂往左偏駛,但兩車仍於該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亦即告訴人機車左偏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時告訴人機車前輪部位,係偏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力量難與正面對撞相比,故不論對告訴人機車正面或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其車損狀況應均不致過重;且告訴人當時煞車往左閃躲,其身體瞬間會因慣性作用而往原來行向(由南往北)拋飛,掉落時,極可能因此撞及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否則,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係正面對撞,告訴人身體因慣性作用,會往被告車後方向拋飛,加上被告自小客車當時仍在向前行駛狀態,告訴人拋飛後之掉落處,應以擋風玻璃後方之車頂部位較有可能。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適與告訴人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自小客車車頭部位均無明顯受損,但擋風玻璃有遭撞擊之損害,告訴人機車車頭部位無明顯撞擊車損等情形相符。因此,由本件車損情形觀之,亦應以告訴人所述之車禍發生情形較為採信。

3.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行向應係在其對向車道,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提早左轉發生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小客車行向應係由東往西,告訴人機車行向則是由南往北,兩車於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情,應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1.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依前開規定,被告開車行經此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前並未看見吳文豪機車等語(警卷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豪亦證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如前,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並非無法防範。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開車若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應不至於未發現左側由南往北行經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者甚明。又被告自小客車行向路口劃有「慢」字,告訴人機車行向路口劃有「停」字,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8-9、3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機車行向為支線道,被告自小客車行向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告訴人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詎告訴人之機車竟未暫停,即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亦可認定。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係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足稽(偵卷25-26、43-44頁),亦同斯旨。至吳文豪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責任,然此係被告與吳文豪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述告訴人機車應係自對向搶先左轉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法防範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該些辯解何以不可採,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