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凃錦樹
- 聲請人
- 陳瑞玲
- 聲請人
- 凃雪美
- 聲請人
- 凃家銘
-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朱武獻律師
- 聲請人
- 朱武獻
詹家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向鈞院聲請發回擔保金,經鈞院依法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在準備程序中,鈞院依法詢問蒞庭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當庭表明,如有其他可堪為擔保之替代,檢方沒有意見,鈞院亦慈悲垂詢是否有其他可供擔保之物,以作為上揭現金擔保之替代,經聲請人辛苦尋覓,終得友人詹家豪(即共同聲請人),願意提供他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共計0000個塔位,市值超過新臺幣(下同)0○0000○元(上揭塔位之原權利人為○○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受讓人為詹○○,○○○寺○○塔位之鑒證人為陳○○律師),共同聲請人詹家豪以本聲請狀,表明願意將上揭共計0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提供作為本案之替代擔保。上揭○○塔位之市值,超過0○0000○元,相對於原現金擔保4000萬元,應該有將近4倍的價值,況且第三人詹家豪,願意為朋友挺身而出,義氣豪情,聲請人即被告凃錦樹必不敢悖逆友誼,妄行違人性而棄人格之行徑,有唐一代,太宗縱囚而能復歸者,在醒乎人性而明其義,故能知恥而守信,今受友人之至恩,必不敢違背良知,伏祈鈞院鑒察。
㈡緣聲請人等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98年11月27日與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凃錦樹之聲請具保候傳(具保金原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現金,另外5000萬元係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出具不動產提供擔保,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追加擔保金2000萬元現金,所以一共是新台幣7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係本聲請狀之聲請人私人籌措】,聲請人等為被告凃錦樹能暫得自由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等自為出資來提供金錢擔保,聲請人陳瑞玲提供現金2000萬元,聲請人凃雪美與凃家銘共同提供現金2000萬元,上揭4000萬元現金,都是聲請人陳瑞玲等私人所有,上揭訴訟已歷十年,被告凃錦樹從偵查期間被求刑33年,至目前回歸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由鈞院更為審理,退萬步言之,臺南地檢署所提起8 項罪名,其中7 項均已判決無罪或已執行,更一審對被告凃錦樹之唯一判決罪名為幫助共同被告何明憲侵占公司資產,判決有期徒刑4 年,合併執行3 年7 個月,因係舊法時期所為之行為,故其執行時間理論上應不超過兩年(舊法服刑三分之一有機會申請假釋),依此而論,被告凃錦樹絕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聲請人等為幫助親友,巨額現金無法領回,面臨生活困境,爰依法聲請鈞院本乎公平正義與擔保比例原則,准予發回上揭擔保金4000萬元給聲請人陳瑞玲、凃雪美、凃家銘等三人,則被告凃錦樹尚有5000萬元之擔保物提供擔保,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如此既能顧及國家刑事訴追權利之保護,又能俯恤下民生存之難處,聲請人等共計4000萬元之重保,歷盡十餘年未能領回,不但生活遇到瓶頸,外姓家人更難諒解,幾乎釀成幾家悲鳴,伏祈鈞院能顧及公私兩全,亦俯恤民情,賜准發回部分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陳瑞玲、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凃雪美與凃家銘等;聲請人朱武獻律師願為被告凃錦樹提供人保,請求責付被告凃錦樹予朱武獻律師;聲請人詹家豪願意提供新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共計0000個塔位,作為擔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7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凃錦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8年6 月3 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凃錦樹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諭知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凃雪美、凃家銘於98年11月27日繳納200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5000萬元則由吳文永出具保證書,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察檢察官之抗告,臺南地院雖仍裁定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惟其中出具保證書5000萬元部分,改由陳瑞玲於同日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另由吳文永於同日就前揭同筆不動產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擔保金額則調為3000萬元,並將被告凃錦樹釋放,此有臺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臺南地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27-53 、57-60 、64-65 、73-74 、75-81 、97-98 、101-105 、107-111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1、1037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陳瑞玲、凃雪美、凃家銘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確定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於本案爆發後持他國偽造護照預謀逃亡,經檢、警在機場當場拘提始經羈押在案,而為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臺南地院始裁定被告應提出700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再者,被告凃錦樹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已於108 年12月19日屆滿,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措施,除羈押外,只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適於減少保證金之金額或無保責付。另聲請人雖請求將前開4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改以上揭新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共計0000個塔位,作為擔保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其上載有受讓人為詹家豪之「○○○寺○○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然該紙證明書僅係表明受讓人有使用權,自難與所有權等同視之,且該權利之市場交易價值若干未經鑑價,變現性亦無法與現金相比擬,自不適於將得逕予沒入之現金,改以塔位使用權代替作為擔保。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現金4000萬元並改以塔位作為擔保或改以責付朱武獻律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