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志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5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8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7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