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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賜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賜鎮(以下稱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許竣傑、許瑋銘及被害人蔡錫彰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蔡錫彰部分提起上訴,爭執被害人蔡錫彰之告訴合法定程式,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許竣傑、許瑋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許竣傑、許瑋銘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就被告犯過失傷害被害人蔡錫彰而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許瑋銘、被害人蔡錫彰,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許竣傑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碰撞肇事,告訴人許竣傑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告訴人許瑋銘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許竣傑及許瑋銘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害人蔡錫彰因而受有頭部、腰部、兩腳掌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蔡錫彰於110年2月17日警詢時表明暫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0頁),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為提醒各該被害人,若有意追訴應具狀提出告訴,遂於110年6月30日撥打電話詢問許瑋銘及蔡錫彰是否有意就110年2月17日車禍受傷一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如欲提告,應陳報告訴狀至該署,蔡錫彰先稱「要詢問許瑋銘後再陳報是否提告」,嗣後書記官再電詢蔡錫彰,其答稱「要告」,書記官遂請蔡錫彰盡速提出告訴狀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後蔡錫彰迄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均未具狀表明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而由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內容可知,書記官撥打電話詢問蔡錫彰並非意在受理蔡錫彰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僅是提醒並告知蔡錫彰若有訴追之意,應以書狀方式向該署提出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且該書記官並非具法定偵查權限之人,僅向書記官陳述「要告」一語,是否即可發生告訴之效果,已有可疑。況且蔡錫彰回覆內容僅「要告」,並未依上開說明,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參以蔡錫彰嗣後並未按書記官指示具狀就本件過失傷害事實訴追被告,能否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非法定程式之電話詢問及提醒表明訴追之方式,遽謂該次通話已合於提出告訴之程式,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蔡錫彰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是否有告訴之計畫,及提醒若有告訴之意應具狀為之,因被害人蔡錫彰自始至終均未正式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指明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書記官私下詢問及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非屬正式文書,形式上不合提出告訴之程式,檢察官未接獲被害人蔡錫彰之書面或口頭陳述訴追意旨並做成紀錄,即逕行訴追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罪,以致卷內並無事證,足以確認被害人蔡錫彰究竟有無訴追此部分犯罪之真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形同未經合法告訴,酌以事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及告訴乃論之罪尊重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等程序考量下,應認為本件被害人蔡錫彰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表示訴追之意,按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蔡錫彰之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起訴與法顯有未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以被害人蔡錫彰已於書記官詢問時答稱「要告」,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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