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曜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係以:「所犯毒品案件三犯以上,且每犯皆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該毒品犯行之法律評價亦已了結,而後案之刑責評價乃法院之權責,均非審認受刑人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不准之理由,與本案轉讓禁藥罪無合理關連,且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重大瑕疵。又受刑人之父親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末期),治癒可能性極低,已入住安寧病房,將不久人世。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當連結毒品前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不當,自應予撤銷。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第1825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包括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應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而於109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亦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環境,猶再犯毒品相關犯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足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故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以無合理關連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就受刑人之父親罹患癌症,恐不久人世,請暫緩執行刑期部分,執行檢察官係以:「所請暫緩執行事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為由,而不淮受刑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主客觀條件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