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育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育瑋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不宜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及審酌受刑人於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