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6、8327號、110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勞動,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秀(警802卷第11至17頁、偵8326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瑜(警005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9頁、偵8326卷第157至158頁)、證人王水波(偵8326卷第147至149頁)、吳文的(警640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3頁、偵95卷第85至91頁)之證述,民國109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802卷第4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005卷第19至22頁、警640卷第21至25頁)、109年11月3日現場照片8張(警005卷第57至63頁)、現場照片4張(警640卷第29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640卷第35頁)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判決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漠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錦秀,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警802卷第12頁)。至於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佩瑜,則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告等節(警005卷第17頁)。另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介於新臺幣(下同)360元至2,000元間,非謂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公公;現從事家管,生活開銷仰賴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金;目前公公、配偶需被告撫養照顧,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巴金森氏症、失眠等症狀,此有上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俊賢診所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640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9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都有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而被告之配偶因為需要戴腳鐐,故無法至外縣市工作,且被告還要照顧生重病的公公。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6、206至207頁)等一切情形,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等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4千元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取2,000元、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元)、316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證人吳文的證稱:錢母都是1元硬幣,而赤兔馬水槽內則有1元、5元、10元、50元硬幣等情(警640卷第19頁),又被告陳述:扣案之50元為我竊盜後,所花剩下的錢等語(警640卷第9頁),足認扣案之5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扣案之5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參天宮,此有證人吳文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640卷第3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310元(計算式:360-50=310)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請從輕量刑,給予易服勞動云云,然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前案紀錄表有60頁,足徵其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原審判決後歷經2月,均無提出具體理由,以被告甚多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原審上開量刑僅拘役、罰金,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再者,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能干預,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對象 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0月8日 5時38分 雲林縣○○鄉○○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 陳錦秀(被害人) 2,000元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3日 12時45分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 元)。 黃佩瑜(告訴人) 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 元)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中藥罐壹罐、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0日 20時0分 雲林縣○○鄉○○路00號內 徒手竊取金元寶內之錢母。 參天宮(被害人) 316元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 19時30分 雲林縣○○鄉○○路00號內 徒手竊取赤兔馬水槽內之零錢。 參天宮(被害人) 360元(其中之50元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