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宏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審酌⑴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經偵查後,仍再度為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2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有相當程度之毒癮。⑵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屬過失行為,惡性程度異於故意犯罪。⑶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其施用毒品係受朋友影響,現已在戒治所積極參與戒毒之課程。當時因做生意,朋友知道其有錢,會到其身邊。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須由其照顧,現由看護照顧,母親則於今年過世,有成年在北部工作的兒子。之前不會想,現在因為父親年紀大,母親又在其在監期間過世,知道以前做錯了,希望法院能給其機會等語,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各級法院開始審酌於定執行刑時,如何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觀諸目前法院針對販毒、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往往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儘量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請鈞院秉持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減輕抗告人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合計其總刑度為16月即有期徒刑1年4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上開外部界限(16月)以下。而原審法院已確實訊問抗告人,就抗告人犯罪之前因後果、各罪之罪質、相互間關係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見原審卷第72-73頁之訊問筆錄),而定其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據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連續犯廢除後,法院針對販毒、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仍嫌過重,請求考量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持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減輕抗告人之執行刑云云。惟連續犯未廢止前,因為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導致有輕縱被告之嫌,乃改採取一罪一罰之立法,俾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為避免過度處罰,乃以定執行刑機制加以調整,並未如抗告人所稱刑度往往數倍於廢止前之刑罰,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乃言過其實。其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合計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各情,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給予抗告人1個月之優惠,尚無違反法律內部界限,已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空言指稱原審定刑過重,請求裁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