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裕睿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2月21日嘉院傑刑忠111訴400字第11100157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裕睿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時間不長,持有目的是做為娛樂之用,並未使用於任何不法行為,原判決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係單純出於觀賞、娛樂等休閒動機,反有使用於現實生活而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高度可能」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空氣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高度可能,原判決上開所述顯出於臆測;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妥適之刑度。
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固均稱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不長,持有目的主要作為娛樂之用,並未做不法的使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買槍是要去 山上打空酒瓶,像是射擊氣球遊戲這樣,會加裝瞄準器是比較好對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法,卻僅為了娛樂,即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動機誠屬可議。且該空氣槍其射發彈丸經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33.2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便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顯見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之殺傷力,非僅足穿透人體之皮肉層,其射發彈丸之威力難認輕微。又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與其兄甲○○從事地下放款業之工作,當借款之人無力還款時,即會糾眾前往借款人住處討債,雖被告及其兄甲○○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3702、37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扣案之空氣槍為不法行為,然受甲○○僱佣之葉王宜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份有看過甲○○及賴裕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據點擦1支真槍,我前一天有跟甲○○及賴裕睿談論離職的事情,所以甲○○擦槍當天還跟我說你看我敢不敢開槍打你;賴裕睿也搭腔跟我說你家會多很多槍孔。我不知悉他們將該把真槍藏放於何處,但我之前有幫賴裕睿用其手機拍攝試槍影片,所以我確定賴裕睿持用手機《IPONE12及三星牌》内有試槍影片《但賴裕睿設定密碼鎖定》。」等語(見警卷第87頁),難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係單純出於觀賞、娛樂等休閒動機,於現實生活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高度可能,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低,併考量此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其持有期間約為近半年等節,而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但其既非法持有空氣槍槍,倘非警方及時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隱藏之危害,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1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殺傷力高低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