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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上訴人
即被告
姚旭文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姚旭文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之爭執係因告訴人蔡文洲做生意不老實,將泡水之木材賣給被告,被告認為用淋過雨之木材計重係詐騙行為,要求重新過磅,但蔡文洲不同意而發生口角糾紛,另被告從事○○工作,有穩定之職業,也因○○工作職災手指被截斷一部分,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其他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非制式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查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因木材買賣糾紛,即自其穿著之褲子右褲袋取出上揭非制式手槍並上膛朝告訴人蔡文洲方向(無法證明係朝蔡文洲身體何部位)扣扳機(惟卡彈未成功擊發),其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認為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15-19、71、77-79頁)審酌: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婚有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木材買賣發生糾紛,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竟買槍彈欲再度前往理論,到場前已裝填好子彈藏放於腰際及於現場亮槍並上膛擊發,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尚稱係告訴人持槍衝出,企圖將罪行推給告訴人,惡性非輕,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從事○○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而為量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雖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此一證明書縱予考量,仍於量刑不生影響,是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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