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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覺得判太重,希望能勞動服務或罰金,故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昌為圖每趟可獲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參與「金大根」、「南霸天」、「大福」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金大根」、「南霸天」、「大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克雨,致王克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世昌即依「金大根」飛機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王克雨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寄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因而論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並認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認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經由社群網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包裹,收取代價,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被害人王克雨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僅800元,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配管工作,日薪2,000元、與妻子、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且就被告坦承犯行此一有利因素,業已加以審酌,更何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其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上訴僅以其個人主觀認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能勞動服務或罰金,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與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況被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感受認原審量刑過重,但其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王克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暱稱「文鈴」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克雨佯稱:需寄出提款卡,用以購置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使王克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領取裝有王克雨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大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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