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聖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陳蔡秀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難謂輕微,而本件被告韓聖雄犯後並無誠意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韓聖雄之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韓聖雄上訴意旨,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韓聖雄,且被告韓聖雄已72歲高齡,現已無工作能力,家中尚有次子患有○○○○○轉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係臺南市政府○○○○家庭等情,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其等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韓聖雄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檢察官對原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蔡秀錦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蔡秀錦雖亦提起上訴,然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蔡秀錦於111年1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不在上訴範圍,有原審同案被告陳蔡秀錦所出具之撤銷上訴高等法院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聖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對被告韓聖雄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陳蔡秀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需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之活動能力受有相當影響,且須定時更新人工關節,其所受傷害難謂輕微;而本件被告韓聖雄犯後並無誠意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㈡被告韓聖雄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陳蔡秀錦於本件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蔡秀錦於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被告韓聖雄屢次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因告訴人陳蔡秀錦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韓聖雄;又被告韓聖雄已72歲高齡,現已無工作能力,家中尚有次子患有○○○○○轉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能力,且被告韓聖雄為臺南市政府○○○○家庭,衡以被告韓聖雄無刑事犯罪前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亦非重,請改判較輕之罪刑,且信被告韓聖雄經此偵、審教訓,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懇請給予被告韓聖雄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韓聖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韓聖雄、告訴人陳蔡秀錦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陳蔡秀錦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韓聖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同案被告陳蔡秀錦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韓聖雄係○○畢業、退休、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韓聖雄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審酌被告韓聖雄、告訴人陳蔡秀錦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陳蔡秀錦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韓聖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同案被告陳蔡秀錦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韓聖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經衡酌被告韓聖雄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被告韓聖雄迄未能與告訴人陳蔡秀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兼衡被告韓聖雄已72歲高齡,自陳已無工作能力,家中尚有次子患有○○○○○轉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能力,且其為臺南市政府○○○○家庭等情,並有被告韓聖雄提出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南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存卷可參,經綜合判斷上開各科刑輕重之標準,仍難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是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準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韓聖雄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韓聖雄上訴意旨,雖另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韓聖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蔡秀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未獲告訴人陳蔡秀錦之原諒,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韓聖雄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