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紀仁豐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仁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5月10日與告訴人陳宛榆、張家毓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於同日給付其2人共計7萬4000元之賠償金,且其2人明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為判決確定後成立之新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審後,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以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審理後,乃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上開和解乙節,核與罪名無關,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等語,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四、因此,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本院給予免刑等語,乃違反第434條第1項、第3項再審因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為免讓聲請人奔波法院,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