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美麗
- 代理人
- 蘇睿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號民國90年1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概況:被告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0年9月11日緝獲,方入監執行。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案件卷宗,並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製作電子卷證核閱結果:
㈠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8年5月初、88年5月底連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吳銘峰,主要是依據:①被告在88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坦承:伊曾有幾次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吳銘峰,並詳述販賣給吳明峰的時間(88年6、7月間)、次數(2-3次)、價錢、方式,及最後一次因為吳銘峰賒欠5萬元,乃提供伊女兒黃敏琇的北斗郵局帳戶供吳銘峰匯款等自白(本院前案判決誤載為88年10月8日,筆錄內容為本院增補)。②吳銘峰於88年10月2日警詢指述:伊曾經向被告購買過4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詳述該4次的時間、地點及購買過程,其中第2次在88年5月底,伊賒欠5萬元,被告留其女兒黃敏琇的北斗帳戶供伊匯款等語。③被告女兒黃敏琇北斗郵局帳戶於88年6月11日確實有吳銘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業經北斗郵局函覆本院前審屬實。④吳銘峰遭扣案的個人聯絡簿中,乃有被告的聯絡電話及被告女兒黃敏琇北斗郵局帳戶資料(本院註:見警卷第174號卷第27-29頁,本院前案判決係引用吳銘峰的證詞代之)。⑤本院並以前開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銘峰云云,及吳銘峰於原審證稱:伊不太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賣毒品給伊云云,均不可採信。⑥被告供述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吳銘峰的次數,與吳銘峰所供不同,當以被告自白販賣二次為可採。販賣時間及金額則因吳銘峰供述較為具體,且有五萬元之滙款單為憑,應以吳銘峰警訊所述為可採。
㈡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於88年8月15日、25日、同年9月5日、15日先後4 次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張炳安及綽號「阿松」之王振上(均由王振上出面購買),嗣楊美麗於88年9月27日晚上欲販賣海洛因予張炳安時,為警在高雄市九如路高速公路下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8.3公克一大包,及37.7公克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341.51公克,包裝重4.39公克)犯行,是依據:①被告於88年11月11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補充:被告於88年9月28日警詢曾坦承:僅於88年8月間賣海洛因1次給張炳安,扣案毒品為伊所有。另被告於88年9月28日偵查、羈押審查庭則都曾坦承犯罪)。②張炳安於88年9月28日警詢、88年9月28日偵查之指述(本院補充:還有89年8月16日在上訴審的證述)。③王振上於88年12月16日在原審的證述。④上開當場扣得的毒品海洛因。⑤本院前審並就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振上,反係伊向王振上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不予採信,說明:有關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向周忠明購買,於原審審理則稱是向王振上購買云云,所供已先後不一。其次,雖然被告辯稱:伊於88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是剛向王振上以65萬元購買扣案之毒品,在交易過程中,被告除給付62萬元現金外,並交付給王振上面額3萬元之支票(他人簽發,該支票經前案上訴審向銀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已經王振上背書後承兌),然王振上於89年8月16日前案上訴審證稱:該三萬元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用等語【本院註:王振上筆錄原文是:(借票過程?)我向他買12萬毒品,我付錢後要向他借錢,他說要用現金,剛好他有一張約10天左右的票可以借給我用,見該次筆錄第5頁】,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振上,既經王振上、張炳安指證歷歷,且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而持有支票原因不一,尚難僅憑王振上曾持有被告交付一紙3萬元之支票,遽認王振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㈢經核本院前審上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憑,所為的推論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及代理人經本院訊問後,主張其聲請再審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即如附件所載的理由,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以:
⒈聲請人雖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惟於89年06月28日原審開庭時已矢口否認有將毒品賣予吳銘峰及張炳安,並陳稱王振上為其毒品之前手,而聲請人於88年09月27日為警查獲時,確係剛向王振上購買扣案之毒品,在交易過程中,聲請人除給付部分現金外,聲請人因持有他人所交付之支票,交付予王振上作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一部分,當可證明係聲請人向王振上購買毒品無疑,而非王振上向聲請人購買,前審僅空言稱「持有支票原因不一,尚難僅憑王振上曾持有被告交付一紙三萬元之支票,遽認王振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佐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而未再詳實調查王振上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原因為何,尚嫌速斷!(附件第6頁以下)
⒉吳銘峰、王振上、張炳安之證言有多處矛盾之處,原審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顯係虛偽,應有再審之事由:
①吳銘峰曾於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當時刑事組有拿被告照片給我看,我只有說看起來有點像,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也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吸食」,顯然即否認其警訊內容之事實,吳銘峰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顯難採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況吳銘峰遭逮捕時,雖筆記本內記有聲請人之女兒黃敏綉在北斗郵局之局號、帳號及密碼,若真係聲請人要吳銘峰將毒品之價款郵匯,何須提供帳號之密碼,此部分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原審認吳銘峰於審理時所證僅係迴護聲請人之詞,而以警訊所證為屬實云云,顯有未洽。
②王振上及張炳安雖曾於偵、審中,證稱聲請人曾販賣毒品予其二人,惟查張炳安於警、偵訊時,係稱聲請人曾販賣毒品予伊5次,王振上於原審則證稱3、4次,兩人之證詞非旦無一致,聲請人亦從未對此有過相同之自白,況依張炳安之供述,伊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係88年8月15日、8月25日、9月5日、9月25日,時間均為「5日」、「12時」許,實啟人疑竇,又聲請人一再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王振上,反係聲請人向王振上購買毒品供己吸食之用,而王振上既與本案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向王振上購買毒品時,確實曾交付支票乙紙作為價金之一部,雖王振上辯稱係向聲請人借款云云,顯然其證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原審僅以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王振上,既經王振上、張炳安指證歷歷,且經聲請人於原審自白不諱,而持有支票原因不一,尚難僅憑王振上曾持有聲請人交付一紙3萬元之支票,遽認王振上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理由,而未再詳查王振上持有支票之原因為何,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附件第7頁以下)。
㈢觀諸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的理由,其所論述的相關證據,均存於本院前案卷宗當中,除經本院調閱全案紙本卷宗,並製作電子卷證及證據目錄可資檢索。上開論罪證據,於本院前案審理期日,均經本院前審依法提示、調查,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言論辯論,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該證據業經本院前審斟酌、考量,最後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推論、認定。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的理由,僅是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依憑己意,重為論述、爭辯,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並沒有提出本院前審並未審酌的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上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案對被告上開犯行的認定。
五、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主張的事實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