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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漢俞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俞係Facebook粉絲專業「○○○○○○○○○○○○○○」(下稱○○○○○粉專)之編輯者及「○○○○○○○○○○○○○○○○○○」(下稱○○○○○社團)社團版主,告訴人齊心怡係「財團法人○○○○○○協會」(下稱○○救援會)理事長。緣被告前在上開○○○○○粉專張貼○○救援會所屬之動物保護人士所拍攝之犬隻照片,致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Facebook社團,以暱稱「Zzzzz Zzzz Zzz」接續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漢俞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證人陳令怡、證人張馨方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暱稱「Zzzzz Zzzz Zzz」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紙、刑事告訴狀1份、簽呈/函文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5頁,偵12225號卷第169至170頁、偵10625號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3至10頁)、108年7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原審卷二第157頁;偵10625號卷第11頁)、「○○○○○○○○○○○○○○○○○○」社團內暱稱「Zzzzz Zzzz Zzz」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暨對話截圖76張(偵10625號卷第88至165頁)、齊心怡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偵12225號卷第109至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502號卷第5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5、116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50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告訴人齊心怡於108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檢附之銀行交易匯款帳戶明細表1 紙、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29張、蔡鈞傑律師事務所函文1 份、暱稱「Zzzzz Zzzz Zzz」於「○○○○○○○○○○○○○○○○○○」社團內之社團貼文暨對話截圖48張(偵10625號卷第201至288頁)、告訴人齊心怡於109年8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檢附之「○○○○○○○○○○○○○○○○○○」臉書社團暨對話截圖63張(偵續卷一第19至34頁、第47至103頁、第117至181頁)、被告蔡漢俞於109年11月2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截圖17張(偵續卷一第201至233 頁)、被告蔡漢俞於109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暱稱「○○○」於「○○○○○○○○○○○○○○○○○○」社團貼文7張、Messenger訊息截圖3張、Facebook管理社團頁面截圖3張、陳令怡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照片2張(偵續卷一第239至273頁)、證人陳令怡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14張(偵續卷二第11至39頁)、證人陳令怡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所檢附之與暱稱「Zzzzz Zzzz Zzz」之Messenger訊息截圖15張、社團發文彙整資料4張、LINE截圖暨私訊對話1張、Facebook頁面截圖4張(偵續卷二第51至113頁)、被告蔡漢俞於110年1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截圖5張(偵續卷二第115至125頁)、暱稱「Zzzzz Zzzz Zzz」於「○○○○○○○○○○○○○○○○○○」社團貼文截圖1張、Messenger訊息截圖1張(偵續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告蔡漢俞於110年3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91300504號函、108年10月5日衛部救字第1091302196號函各1份、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益勸募管理系統頁面截圖1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75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續卷二第177至19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3月前曾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證人陳令怡使用,但被告嗣與陳令怡因案爭訟,2人關係已經不睦,被告理應更改本案帳號密碼,怎會任由陳令怡或其他第三人使用本案帳號,原審勘驗手機登入訊息時間顯示為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17日,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7年底至108年7月間,手機顯示時間已為本案發生之後2年,難以作為被告於本案貼文時間有不同地點變換登入之情形,況倘若被告於本案貼文當時曾收到臉書主動告知異常登入之訊息,以手機隨時可查知該帳密在「○○○○○社團」張貼文字内容及該帳密之動態,隨時可以手機、電腦等通訊軟體增删、更改,被告辯稱本案文字非其張貼乙節,與常理有違,應提出事證佐證。

㈡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人有多件刑事訴訟爭訟,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既有餘力與多位網友爭訟,亦應有時間可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文字,參諸本件起訴犯行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6日後2週止,長達8個月之久,被告身為管理員,已難諉為不知,被告自行提出通訊軟體通知不正常登入之訊息,卻未查證,與常理有違。又「Zzzzz Zzzz Zzz」於上開時間在「○○○○○社團」陸續發文,除有與被告辯護人「蔡鈞傑律師」詢問訴訟之對話擷取畫面外(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一第169頁),尚不乏張貼「Zzzzz Zzzz Zzz」與「蔡鈞傑律師」對話内容,及警察局、衛生福利部等函文,如107年12月11日、同月29日、108年1月6日、9日、14日、16日、同年2月16日、19日、22日、25日、27日、同年3月1日、10日、26日、同年4月3日、6日、9日、23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4日、5日、26日、同年7月3日、8日、25日、26日、27日、同年8月14日。上開108年2月16日之張貼内容有「Zzzzz Zzzz Zzz」與崔管理員之對話截圖畫面,同年6月4日内文提到「前管理員」、同年7月3日張貼松山分局函,上開張貼内容均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並有被告與陳令怡(即崔管理員)之對話,若非被告張貼,何人可以取得該些文件並張貼?若係被告張貼,被告於起訴書之期間仍以管理員「Zzzzz Zzzz Zzz」發文,何以起訴書之文字即非其張貼?則以同一身分發言,僅就不利於己之文章即推定非本人張貼,此辯解顯與常理有違。

㈢被告自始至終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縱使曾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但對本案帳號仍有掌控權,並隨時可以手機、電腦等通訊軟體增删、更改,於通訊軟體通知異常登入狀態時,理應知悉他人以其身分在「○○○○○社團」張貼文字及内容,隨時可查證並更改本案帳號密碼,杜絕他人以其身分登入張貼内容,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代表其個人之帳號,極易被他人任意使用,可能有貶損他人之内容有預見可能,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本案文章多則,時間有數天,被告社團與告訴人間有多起紛爭,相互爭訟,誠如被告所言,曾收到不正常登入之訊息,然而被告在該段期間竟未查證,顯然對於他人以其帳號任意支配使用,張貼多則文章,妨害告訴人名譽,可能事涉犯罪之風險全然無視,顯然已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帳號持續張貼多則文章,期間並有上開對話内容,從本案貼文上下文觀之,進入該社團之人觀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即會聯想到文內誹謗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訊之被告固然坦承「Zzzzz Zzzz Zzz」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而○○○○○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為其創辦,並以「Zzzzz Zzzz Zzz」帳號作為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07、108年間告訴人提告後才知有本案貼文,我雖是版主,但平常工作忙碌,無暇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之相關事務,之前有聘請小編協助,並將「Zzzzz Zzzz Zzz」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編,以利小編管理本案臉書社團,所以本案臉書社團貼文不一定都能看到,本案臉書貼文不是我所為,應該是臉書社團其他管理員用我的帳號發文的。先前因為本案臉書社團遭人侵占PO文,被檢舉,陳令怡說她比較懂電腦,說要幫我處理這個問題,我就找陳令怡當小編,授權她管理臉書社團的事,將帳號、密碼給她,我只是偶而上去貼文、看文章。後來告訴人在自己的臉書張貼誹謗我的文章,我對她提告詐欺,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才有後續的事。108年告訴人提告本案後才改密碼,之後除我本人以外,沒有人可以使用「Zzzzz Zzzz Zzz」在本案臉書社團貼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為○○○○,平日工作繁忙,曾將本案臉書社團帳號密碼交予小編陳令怡使用,而陳令怡與告訴人素為摯友長期合作,甚至聯名提告被告,陳令怡曾結證坦承「係臥底於版主身邊兩年之人」,足堪認定本案貼文非被告所刊登。⒉本案士林地檢署調查之初,陳令怡於109年1月2日竟偽稱不認識被告,嗣後卻一再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證述,已於另案歷審判決查明在案。陳令怡曾於107年6月24日逕自以「○○○」之名於「○○○○○」之網路版稱:「他(指被告)是3C白癡我完全能理解....」,告訴人亦曾於網路公開平台屢稱修圖及P圖等情,足徵告訴人擅長於網路活動及使用修圖功能甚明。告訴人亦曾在網路上大言不慚稱:「你終究會崩潰自殺的誰叫你敢惹我們敢檢舉我的協會」、「栽贓這件事大家都會做,照片頭像這件事大家也會做,上面這些事我都會做而且做的更狠」,足徵告訴人為報復其擔任負責人之○○救援會不法募款遭栽贓乙事,竭盡所能對被告提出栽贓誣陷之內容甚為明確。⒊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被告本案臉書關鍵發文提及「傳票長這樣大家不要被詐欺犯騙囉當時不是說要我去台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台中開庭嗎?怎麼我連台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台北?妳再說謊再繼續騙啊~~現在怎麼不敢提妳當時的誑語呢?"天意"居然讓妳台中的案子派給了 妳最怕的士檢」等語,觀諸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之案件僅有卷内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案件,該案件係108年6月17日經臺中地檢署以簽呈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發函將上開案件 移轉由士林地檢署偵辦,移轉管轄後之案號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移轉函文分別寄送士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告訴人收受,收文者欄未見被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108年7月17日製作辦案進行單,批示開庭日期為108年7月25日,並以平信寄送傳票,依常理被告應在收受傳票時,始知悉該案件已由士林地檢署偵辦及應至士林地檢署開庭,而當時僅告訴人及訴外人陳令怡知悉此事。參諸前述另案臉書貼文發文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當時承辦檢察官尚未批示上開辦案進行單,尚難認本案貼文發文時,被告已知悉先前被訴之另案業經移轉管轄之事實,而得據此發布該貼文,反由此益證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平台遭違法侵入冒用已臻明確。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基此證據維持無罪確定。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内容均無指名道姓,無從認定判斷與告訴人有關,若聯想至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起訴於法有違,至於附表編號4至5之內容比較能稍微去理解的是「理事長」三個字,但是「○○○○協會」早在此貼文顯示的刊登日期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何來理事長可言,顯然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即使認定理事長就是告訴人,依照真實抗辯原則,並參考卷內相關資料,告訴人本就有賭博罪前科,賭博罪跟錢有關,不論誰P0文,也符合事實等語。

七、查暱稱「Zzzzz Zzzz Zzz」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創辦本案臉書社團,被告曾先後委請證人陳令怡(於本案臉書社團使用暱稱「○○○」,又有人稱呼「○○」)、張馨方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Zzzzz Zzzz Zzz」帳號有於本案臉書社團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依卷內之臉書網頁資料可見,當時本案臉書社團之成員人數(高達8000餘人),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令怡、張馨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資料、暱稱「Zzzzz Zzzz Zzz」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12225號卷第91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225號卷第115至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八、「Zzzzz Zzzz Zzz」帳號就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尚屬可疑:

㈠證人張馨方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協助社長管理社團,我知道陳令怡之前也擔任社團管理員,在我加入之前她就已經是管理員,據我所知,被告曾將「Zzzzz Zzzz Zzz」之帳號、密碼提供陳令怡使用,因為大約在107年時她有公開發文,當時社團有被侵占的問題,所以社長就給她「Zzzzz Zzzz Zzz」的帳號、密碼,社長很忙時她會代發文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78頁);又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蔡漢俞認識多久?)我2018年9月領養貓的時候認識的。(妳的意思是,領養貓的時候才看到蔡漢俞?)是。(領養貓是跟誰領養貓?)社團版主,就是蔡漢俞。(領養貓咪是否就是網路上面有留言是妳從社團獲取昂貴貓咪的這件事情?妳領養貓咪是不是就是所謂領取昂貴貓咪的這件事情,妳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所以妳領養的貓咪是價值不斐的貓咪嗎?)沒有到不斐吧。(妳來法庭作證的內容是否因為妳曾經在「○○○○○○○○○○○○○○○○○○」社團領養到貓咪而有影響?)沒有影響。(妳是因為社員的身分才領養到貓咪?)是,(除了妳以外還有別人領養到貓咪嗎?)自從我入社團之後,陸陸續續還滿多的,不少人。(妳領養到貓咪是因為妳跟蔡漢俞特別好?)沒有,一般社員如果平常有在社團有跟社員互動留言、按讚,不是那種潛水沒有留言的、大家不認識的,基本上就可以申請。(妳當時領養貓咪是幾年幾月?)2018年9月。(當時妳知道蔡漢俞會跟其他人有糾紛,甚至跟陳令怡有糾紛,會需要請妳到庭作證嗎?)當然不知道,我認為「○○○」跟版主的關係很好,常開玩笑或者是「○○○」也常發文,都已經在社團公開做買賣行為,應該是很熟吧,我是這麼覺得等語(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是以由證人張馨方之證述可知,其知道被告有將「Zzzzz Zzzz Zzz」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令怡使用,而其雖然有從被告方面領養貓咪,不過只要是社團成員並在社團內有一定互動,就能符合申請領養條件,其他成員也有領養,自己並非特例,也不是說自己和被告有多特殊之交情,並不會特別為被告為迴護說詞。

㈡觀諸被告提出「Zzzzz Zzzz Zzz」帳號於107年4月12日於本案臉書社團內,發布內容為「各位社員好我是崔管,大家經歷了幾次社長臉書帳號跟社團被盜用竊取,社長又是3C殺手對電腦很不了解,社長為了防範再有問題所以給了我他的臉書帳號密碼將來有問題我可以第一時間搶救社團未來我也會以社長的臉書帳號跟我自己的帳號發文管理社團保障大家權利在此通知大家」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截圖1張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頁),再參以上開內容之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在107年4月12日之後,可知在107年4月間尚無本案刑事訟爭,據此,案發前證人陳令怡確曾以「Zzzzz Zzzz Zzz」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上開內容應可認定,且和證人張馨方所述互核大致相同,則被告曾將「Zzzzz Zzzz Zzz」之帳號、密碼傳與擔任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使用,應可以認定。

㈢證人陳令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養貓新手所以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覺得社團蠻專業的,有問「Zzzzz Zzzz Zzz」問題,與對方曾有電話聯絡及交易往來,後來可能比較熟一點,「Zzzzz Zzzz Zzz」就請我擔任管理員,但我沒辦法使用「Zzzzz Zzzz Zzz」帳號,因為我沒有帳號及密碼。我後來另案遭被告提告才知道「Zzzzz Zzzz Zzz」帳號是被告在使用,我知道「Zzzzz Zzzz Zzz」帳號是社長即社團主辦人,我擔任管理員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我沒有刪過社長的發文,本案起訴事實的發文並不是我發的,我記憶中沒有取得過「Zzzzz Zzzz Zzz」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67頁),然而,證人陳令怡曾和被告關係良好,甚至在獲得被告信賴後給予帳號、密碼,卻於審理時刻意淡化此一關係,佐以證人陳令怡自陳管理員工作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可見其在擔任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期間,與社長必然會有因社團管理所需之必要互動,又其證稱曾與對方通過電話及交易往來,考量交易往來通常會與對方確認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利收、寄件之順利,實難認證人陳令怡對被告為「Zzzzz Zzzz Zzz」申辦使用人完全不知,而完全不認識被告,尤其其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將「Zzzzz ZzzzZzz」之帳號、密碼交付其使用有所隱瞞,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關於手機內登入通知之畫面,勘驗結果為:「【00:00-00:02】Google搜尋「今日日期時間」【00:03-00:11】搜尋結果第一項顯示:下午6:45/2021年9月17日(星期五)(GMT+8)/台灣時間(以滑鼠游標匡列標註)【00:12-00:27】至設定「帳號安全和登入」,滑鼠游標匡列前六項:①iPhone 8 Plus‧Taichung,Taiwan(Messenger‧約1小時前)②iPhone 12 Pro Max‧Kaohsiung, Taiwan(iOS版Messenger‧6小時前)③iPhone 8 Plus‧ Taichung, Taiwan(Facebook應用程式‧8小時前)④iPhone 12 Pro Max‧Kaohsiung, Taiwan(Facebook應用程式‧8小時前)⑤iPhone 8 Plus‧Shinagawa-ku, Tokyo,Japan(Messenger‧9月15日下午10:24)⑥iPhone 8 Plus‧ Taichung, Taiwan(Messenger‧9月15日上午12:27)【00:28-00:29】 暫停,返回主畫面」(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的臉書帳號在不同地點變換登入,尤其臉書帳號安全性並非萬無一失,佐以被告曾經交付帳號、密碼予陳令怡過,則由陳令怡處是否有再度外流,均難以排除被告所申辦的「Zzzzz Zzzz Zzz」有遭人使用的可能。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在與陳令怡關係生變後,理應變更帳號密碼或刪除本案貼文,被告未變更密碼,刪除貼文,足認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不擅長使用電腦,因而將「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交付陳令怡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此由前述陳令怡臉書以「○○○」名義之留言亦可得知(原審卷一第195頁)。被告因與網路上多位網友訟爭,而長期分身乏術,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思及曾經將「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未及時更改密碼,亦非全然不可能,參諸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臉書社團成員逾萬人,陳令怡也是社員,我不熟悉電腦編輯,只會貼文,因為社團被盜用,陳令怡當時蠻熱心的,說她比較懂電腦,要幫我理這個問題,我才於107年4月交給陳令怡帳號及密碼(本院卷第312至316頁),是被告因不諳電腦操作確曾交付本案臉書社團帳號、密碼,授權陳令怡管理,則在有小編管理下,被告實無逐一檢視臉書貼文的必要,即或其後與陳令怡交惡,被告在不諳電腦之情況下,對於本案臉書社團大量湧入的貼文,是否有能力逐一查看而及時管控處理,實非無疑,復參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已更改帳號密碼,除其本人外,沒有人可以使用「Zzzzz Zzzz Zzz」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文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在108年間與告訴人本案爭訟後,有以「Zzzzz Zzzz Zzz」名義發布涉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尚難逕以被告在告訴人提告前沒有及時變更密碼或刪除本案貼文,遽謂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既確曾將「Zzzzz Zzzz Zzz」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曾有被告以外之人以「Zzzzz Zzzz Zzz」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文,業如前述,是尚無法排除本案臉書發文係由持有「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他人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尤其曾任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亦曾持有「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考量臉書帳號登入係以帳號、密碼識別,故持有「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前開帳號操作及發布貼文,尚不能排除係持有「Zzzzz Zzzz Zzz」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要不能僅憑被告為帳號申辦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本案臉書社團有很多貓友與社長「Zzzzz Zzzz Zzz」本人面交,「Zzzzz Zzzz Zzz」有二個版主,另一個版主「周宗明」(音譯)涉嫌詐欺,遭被害人在淡水水碓派出所提告,由員警調查中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告訴人所指「Zzzzz Zzzz Zzz」有二個版主,雖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16頁),但亦可合理懷疑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Zzzzz Zzzz Zzz」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與社員聯絡,益徵被告否認附表所示系爭貼文非其所為,另有他人持有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九、觀諸附表編號1「原來妳們幾個淋病B只知道怎麼拿狗去外面騙善款義賣金啊,也難怪是啦~~妳們幾個性病老女鬼現在講的話會相信妳們的也只有跟妳們一樣是泌尿科的VIP貨色」、「日後不要別人在她自個的臉書上漏幾滴老黃尿,妳們也跟著大驚小怪,犯法的老太婆子哪個是不漏尿不閃尿還假裝逞強的啊~~妳們沒事跟包尿布的病女鬼慌個什麼勁!」、編號2「老黃狗還說國稅局裡都是她的老相好,好啊~~我再看看妳所謂的好相好看到妳本人的長相後跟不法時會不會直接倒陽還吐(圖示)在妳臉上,公務單位都在查了不長眼的老東西還講老相好」」、編號3「留言(女同性戀之恥)趁妳們現在有得吃就多吃點,入獄後妳可什麼都沒得吃囉~~妳可別以為女子監獄是妳的天堂裡面到處都是監視器,容不得妳對其他受刑人做那些上不了檯面的噁心下流事」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使瀏覽該留言的人可以特定是告訴人?尤其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告訴人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到庭證述,在其生活經驗中並未有任何與附表編號1至3所述能產生聯想,且其表示是留言的其他臉書使用者都知道PO文是在講誰(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再佐以證人張馨方亦證述單單看上開內文並無法聯想到告訴人(原審卷三第30頁),益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尚不足以使人特定是講述告訴人,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指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粉專或社團名稱、證據名稱 內容 1 107年12月22日 ○○○○○社團 「原來妳們幾個淋病B只知道怎麼拿狗去外面騙善款義賣金啊,也難怪是啦~~妳們幾個性病老女鬼現在講的話會相信妳們的也只有跟妳們一樣是泌尿科的VIP貨色」、「日後不要別人在她自個的臉書上漏幾滴老黃尿,妳們也跟著大驚小怪,犯法的老太婆子哪個是不漏尿不閃尿還假裝逞強的啊~~妳們沒事跟包尿布的病女鬼慌個什麼勁!」 2 107年12月22日後32週 ○○○○○社團 回覆附表二編號1貼文之留言「老黃狗還說國稅局裡都是她的老相好,好啊~~我再看看妳所謂的好相好看到妳本人的長相後跟不法時會不會直接倒陽還吐(圖示)在妳臉上,公務單位都在查了不長眼的老東西還講老相好」 3 108年6月29日後6週 ○○○○○社團 留言「女同性戀之恥趁妳們現在有得吃就多吃點,入獄後妳可什麼都沒得吃囉~~妳可別以為女子監獄是妳的天堂裡面到處都是監視器,容不得妳對其他受刑人做那些上不了檯面的噁心下流事」 4 108年7月26日 ○○○○○社團 「原來理事長*有前科*是個大前科犯」、「理事長妳的底被掀開」、「天吶、理事長妳真的謊話有多糗翻」、「大家猜猜看理事長的前科是什麼?提示(跟錢跟性)有關」 5 108年7月26日後2週 ○○○○○社團 「是很丟臉前科會不會是跟電子腳鐐有關呢?」、「今天我們只是去提告做筆錄結果小隊長打理事長名字後途然就跟我們說這名被告有前科你們知道嗎?好誇張那種前科真的不好講不好講說了都怕髒了自已的嘴~~理事長妳自己要快點承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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