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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嬑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嬑甄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嬑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累犯加重刑責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均非上訴範圍,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者為準,除累犯及量刑等刑之部分相關論述外,其餘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於起訴書載明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書可按(偵卷第27至33、53至54頁),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5、35頁),被告前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已是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法院自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傍論,然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況系爭裁定之傍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理由之傍論為據,稍嫌速斷,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至系爭裁定傍論所示見解,尚乏通案拘束力,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加重其刑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記載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書等情明確(偵卷第27至33、53至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刑責之事實(原審卷第25頁),經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被告的前案紀錄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酒後駕車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且有發生車禍事故,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置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資料、調查結果及於審判中之論告於不顧,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與被害人王宏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獨自扶養1名7個月大的孩子,現無業、依靠之前工作積蓄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嬑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嬑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嬑甄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
    臺南市北區某KTV飲用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光賢街口時,不慎
    與王宏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害人王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9頁)、現場照
    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53至69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檢察官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與被害
    人王宏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
    ,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被告
    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並因酒後
    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獨自扶養1名7
    個月大的孩子,現無業、依靠之前工作積蓄維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