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8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與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8月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係犯罪質相類似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分別甚高,但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係犯公共危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罪質有所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甚至有部分期間重疊,全部犯罪時間持續約4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7次,參以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罪罪質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