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至573、575至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4、578號、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2月2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承上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3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