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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陳顯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政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南檢文午111執聲他520字第11190434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㈠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應併予執行。台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聲請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因併科罰金與有期徒刑非同種類之刑罰,2案分別經本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執行後,接續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並無違誤。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非本署權責,請台端逕向矯正機關確認。㈡併科罰金部分,台端可於有期徒刑假釋前繳納,俟報請假釋核准後,即可於假釋當日釋放;台端亦可於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前繳納,於繳清當日釋放。㈢本署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並無違誤,台端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之訴求:請檢察官將109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與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執行指揮書,重新核定為一紙合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認「一人犯一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乃認同聲明人上開訴求即2案應合併執行。㈡然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固得決定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惟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仍須詳予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明確說明裁量基準及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理由,始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法治原則及國際人權潮流趨勢。又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仍係司法行政之一環,其權限並非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治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且指揮執行之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97等條規定)。而司法機關仍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1002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可考。㈢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故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向上、表現良好,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級為4級處遇,對受刑人自屬不利(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28條之1自明,及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可考)。查本件檢察官核發接續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一紙之欄內,並未具何以聲明人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必須接續執行之理由,嗣經聲明人於111年6月13日具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表明本案中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者,乃不利於聲明人在監內之累進處遇,請求核發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合併執行指揮書之訴求,詎以「並無違誤」為由遭否決,並未就應准許或不准許為必要敘明,且何以本件必須接續執行之理由安在?基此,聲明人自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否有怠為裁量或不為裁量之違法情形?而在其未具不准許之理由情況下,聲明人亦無法針對不准許之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對受刑人人權之保障,似已有侵害。㈣爰聲明人認附證之檢察官函示意旨,對聲明人有不利之不當(並無違法),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按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就科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執行指揮書,2案接續執行-即合併執行(併予執行),聲明人認2案之執行指揮書須合併開具為1份執行指揮書,才算合併執行,恐有誤會。是聲明人質疑「檢察官核發接續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一紙之欄內,並未具何以聲明人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必須接續執行之理由。」顯無理由。

㈢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函,已載明「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非本署權責,請台端逕向矯正機關確認。」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㈣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28條之1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序漸進。」「①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②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③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④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足見適用累進處遇之主刑類別,限於有期徒刑,不包括拘役、罰金刑甚明。聲明人認上開2紙執行指揮書若能合併開具為1份,則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或許能適用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惟縱檢察官合併開具為1份執行指揮書,監獄之監務委員會亦不可能「違法決議」將聲明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對此,聲明人質疑其於111年6月13日具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表明本案中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者,乃不利於聲明人在監內之累進處遇,請求核發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合併執行指揮書之訴求,但檢察官之函示未具不准許之理由,以「並無違誤」為由斷然否決聲明人之訴求,因認對聲明人有不利之不當(並無違法),乃依法提起異議云云,惟檢察官該函旨已說明「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非本署權責,請台端逕向矯正機關確認。」並非不具理由,是聲明人上開質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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