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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萱靜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萱靜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遊戲娛樂交流」張貼「有沒有人要玩Line百家」等訊息,復透過貼文之連結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並提供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4日12時51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溫雨」向蔡語恩佯稱要出售IphoneXR 128G及Iphone11 128G等語,致陷於錯誤,於翌(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Yu」向林育綺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等語,致林育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溫雨」向林詠庭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5等語,致林詠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500元定金至系爭帳戶內。

㈣於109年9月6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Yu」向王昱翔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eries40mm等語,致王昱翔陷於錯誤,於翌(7)日17時48分許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㈤於109年9月6日23時4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Yu」向游子葇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 S544mm等語,致游子葇陷於錯誤,於翌(7)日15時36分許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㈥於109年9月7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MoYu」向趙錡佯稱要出售Iphone8及Iphone11等語,致趙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日2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6,000元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5,000元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5,500元到郵局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到郵局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8,000元到郵局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7日23時56分許,匯款8,000元到郵局000號帳戶,共計匯款5萬2,500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語恩、林育綺、林詠庭、游子葇、趙錡及王昱翔之證述、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之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又系爭帳戶是供網路遊戲玩家購買點數之匯入及退款之匯出,本件我是因對方跟我購買點數,才給對方系爭帳戶,並因對方退還點數,始依指示把錢匯還郵局000號帳戶、郵局000號帳戶,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只是單純退還款項。又被告匯款之金流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自無從成立洗錢罪。㈡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計5萬2,000元,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000號帳戶、郵局000號帳戶之金額,計7萬1,000元,已超出告訴人等6人匯入之總金額。復被告於109年9月1日就被騙匯款,而告訴人等6人最早係於109年9月4日始遭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時間,早於告訴人等6人匯款到系爭帳戶之時間。又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是109年9月7日21時13分許,匯款8,000元之後,告訴人趙錡才在同日22時23分匯入5,000元。上述種種情事,與一般詐欺均先由被害人匯款,車手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情形,顯然不同。㈢系爭帳戶一直都有資金的進出,不是只有告訴人等6人匯入之款項,顯與一般詐欺幫助犯係提供新開設、久未使用之帳戶,大相逕庭。㈣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等6人匯入之款項,全數匯還予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單6紙可憑等語。

四、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67-276頁)在卷可按。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蔡語恩、林育綺、林詠庭、游子葇、趙錡及王昱翔等人行騙,告訴人蔡語恩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語恩、林育綺、林詠庭、游子葇、趙錡、王昱翔於警詢時(警卷第71-72、103-104、129-131、155-157、187-189、237-238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蔡語恩提供之暱稱「溫雨」之臉書帳戶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5-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91-101頁)、告訴人林育綺提供之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Line訊息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07-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19-127頁)、告訴人林詠庭提供之暱稱「溫雨」臉書帳戶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33-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45-153頁)、告訴人游子葇與暱稱「MoYu」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警卷第159-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趙錡與暱稱「MoY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1-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27-235頁)、告訴人王昱翔與暱稱「MoYu」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43-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55-265頁)、蔡語恩、林育綺、林詠庭、王昱翔、游子葇、趙錡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第41-43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月底在臉書社圑「○○遊戲娛樂交流」看到貼文:「有沒有人要玩Line百家」,我留言後對方留一個連結給我,我點進去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對方問會不會玩百家樂,我表示會,對方就將我拉進「○○娛樂」的Line群組開始博弈。客服人員傳一個連結,我點進去是一個網站,然後註冊並填寫會員資料。註冊後欲博弈前要儲值賭金,賭金與新臺幣比例是1比1,我在Telegram向客服表示我要儲值5,000元,客服提供1組帳戶給我匯款,我於8月底匯款給對方。我進入「○○娛樂」的Line群組博弈後,約贏得2、3萬元,客服請我去賣給其他客人,客服並說我這樣做可獲得販售金額的額外千分之7利潤。我在「○○遊戲娛樂交流」社團中發文,問有沒有人要玩「○○娛樂」博奕遊戲,我有遊戲幣可販售,之後就有玩家加我的Line好友詢問,我請玩家先與客服聯繫註冊,然後由客服提供受款帳戶給玩家匯款(上分,即儲值賭金),玩家如果玩遊戲有獲利,會透過我(下分,即以遊戲幣兌換新臺幣),玩家將遊戲幣交給客服,我則先替客服人員代墊兌換的金額匯給玩家,賺取匯款的千分之7利潤,客服之後會將款項還給我,之後玩家遊戲幣不足會向我購買,我再提供名下系爭帳戶給玩家匯款,再將款項上繳客服等語(警卷第4-6頁)。

㈡復觀之被告與玩家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不詳帳號稱:「我之後如果有朋友要玩介紹給你」、「你好我可以先提6千元出來嗎」、「000-00000000000000」、「有點不順我怕我輸光哈哈」、「剩下的如果輸掉明天再儲值」、「你還沒扣分嗎」、「哈囉」、「轉好了跟我說」等語,被告則回以「無比感謝」、「ok」、「分數已下完」、「請查看喔」、「已轉入~請查收!」等語,且有多個不詳帳戶稱:「客服說上分找你」,甚至傳送匯款收據資料予被告,被告則回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貼心小提示 每次充值前請先跟我詢問充值帳號,以免造成重複充值以致個人損失~上下分務必使用實名制認證的帳號相符,若要更換帳戶,請再重新提供需要的資料進行認證謝謝完成後請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馬上為您上分」、「你好,已經幫您上分完成囉~謝謝您 提醒您!為保障雙方權益,客服上下分後,請務必記得到餘額確認點數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被告與玩家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第21-69頁)在卷可考。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娛樂」博奕遊戲客服之告知,相信自己販賣遊戲幣給客戶,為玩家匯款「上分」、玩家提款「下分」,藉此賺取利潤,並不知悉匯入系爭帳戶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非無稽。

㈢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系爭帳戶平時做何用途?)有些存款,有些繳款,繳車貸及卡費之類的。(系爭帳戶餘額部分是你平時使用的帳戶,有現金及轉帳?)對。(從被害人被騙的時間,如9月2日,你的存款帳戶從6萬元到16萬…最高到20萬79元,另外還有轉帳10萬元,那天還有10萬元的餘額,這些都是你日常使用的金額?)對。(被告轉帳10萬元是什麼?)繳店租的等語(原審卷第202-203頁)。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除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6筆款項外,系爭帳戶於109年8、9月間確有多筆款項匯出、匯入,並於109年9月2日存款餘額高達20萬79元,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9-276頁)可憑。據上而論,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存款、繳付相關費用之日常使用帳戶,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費用轉帳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日即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郵局000號帳戶,而告訴人等6人最早係於同年9月5日(蔡語恩)始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又告訴人等6人總計匯入系爭帳戶5萬2,000元,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000號帳戶、郵局000號帳戶之金額,卻高達計7萬1,000元,已超出告訴人等6人匯款總額1萬9,000元。依上而論,果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以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則被告焉會於被害人尚未匯入詐騙款項前,即先行匯款予詐欺集團?且被告匯予詐欺集團之款項,豈會高於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在在與常情不符。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均未能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娛樂」之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未標註時間、自稱係販賣遊戲幣與他人的對話截圖,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錢進出,係單純販賣百家樂遊戲幣。又告訴人等6人均未提及遭詐騙之過程係購買遊戲幣,或與「○○娛樂」、百家樂有關,故原判決認定被告辯稱係販賣遊戲幣一節為可採,實屬速斷等語,應屬無據。

㈥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與前開自稱博奕遊戲客服人員之人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其係將詐騙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往郵局000號帳戶、郵局000號帳戶,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與前揭說明洗錢行為之「移轉變更型」、「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型」均不相符,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加入「○○娛樂」通訊軟體Line群組,居中兌換遊戲幣與現金,藉以賺取利潤等語,故被告即認知到有賭博前置之不法原因,並有轉帳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核屬無據。

㈦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上開行為,亦與洗錢之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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