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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昱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共同被告謝昆霖已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被告及辯護人業已陳明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98-9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錯並知悔改,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原住民,謀生不易,係依受雇方指示為本件犯刑,且廢棄物尚未傾倒在其他地點,即遭查獲,未造成環境污染,犯罪次數單一,經此刑之追訴、審判,已知問題嚴重性,不會再犯,應可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另犯經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未定,不能因此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四、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情事: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理後,認本案廢棄物係由不詳之人所傾倒,被告謝昆霖乃因先前承包該地工程,承受來自上包及地主指責管理監督現場不當、要求儘速清除該等廢棄物之壓力,急迫之下始僱請共犯方昱勳及「蕭仔」清運本案廢棄物,方昱勳亦係受僱方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且已清除裝載至本案車輛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即遭查獲,亦尚未載運至其他地點棄置,造成其他環境污染,考量其等行為次數單一,均尚難認已獲利,並均陳稱已付出相當費用以合法清除非由其等傾倒於現場之本案廢棄物(尚未清除完成),足見惡性均非重大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另均陳稱已付出相當金錢及努力以合法清除現場由他人傾倒遺留之本案廢棄物,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5-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五、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原審以被告方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但因被告目前尚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就被告是否應宣告緩刑,並非一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111年1月29日),又在同年3月20日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2430、327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6-164頁),雖尚未經判決,但被告亦陳稱:其於該案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被告確有於本案後,短期內再犯相同罪質犯罪,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因此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判處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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