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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包梅真

抗告人
王思淵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如附件)。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及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均得易刑)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刑);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1次轉讓禁藥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3年7月(2次)及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抗告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犯9罪之得易刑及不得易刑之罪,均同意合併定執行刑,且表示無意見,而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09年2月7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累加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內部界限(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及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為6年8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

⒈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定應執行刑時,裁量可減少之刑度並非齊頭式一概相同,且亦非僅專注於有利於受刑人之面向,而一味給予大幅度減刑,而係應依照個案不同情形,衡諸比例、罪責相當及公平等原則妥適之裁量,是倘原審裁定判斷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明顯違反上開量刑之原則,自無法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而資為判斷法官之量刑裁奪有無濫用之情事,亦無法因所定之執行刑未符合受刑人之期待,即遽指法官之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就本案抗告人而言,其所犯之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等數罪,犯罪時間仍有明顯之區隔,且販賣、轉讓及持有等手段不同,數罪之關聯性不高,又抗告人所為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於108年間尚在偵查中,竟又於109年再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9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抗告人顯然十分漠視法紀,是於定執行刑時,亦應平衡考量此點,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制裁,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況且,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亦較內部界限上限之有期徒刑6年8月再減少10月之刑度,就整體觀之,並無過度評價,或有任何瑕疵之處,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

⒊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又具狀請求將原審裁定之9罪,與抗告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0,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合併定執行刑。然抗告人所指之甲、乙裁定,與本案之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係先後於不同日期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參照),因此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法院自僅得就本案檢察官所聲請之9罪為裁定,本院亦僅得就原審裁定之範圍加以審酌,而無法逕將甲、乙裁定之各罪,與本案9罪重新分組另定執行刑。況且,本案抗告人所犯之9罪,最早判刑確定日期為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109年2月7日,而甲(除編號1外)、乙裁定中最早判刑確定之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110年4月20日,有甲、乙裁定附卷可憑,倘如抗告人所述,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0、及乙裁定、本案裁定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應以本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9年2月7日為基準,在此一基準日之前所犯,始合於定執行刑,申言之,僅甲裁定附表編號4、11(其中一罪)、14、16(其中一罪)、18、乙裁定附表編號3、4、12及丙裁定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餘各罪,再擇最早判決確定日,將符合規定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如此組合,並非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是認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與他案裁定重新定執行刑,同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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