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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宴妃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若細繹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晏妃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下簡稱「唐尼」)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結合卷內本案被害人吳雨潔之指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吳雨潔所為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見「唐尼」在對話中對抗告人提及若未提領款項,便會「你想讓帳戶被殺死嗎?」、「如果他今天沒有收到包裹,他可能會舉報你的帳戶」等語;甚至威脅抗告人稱「妳已經在郵局把錢還給寄了嗎」,在抗告人回稱「還沒,我還在考驗你」,「唐尼」則回稱「哪會殺了妳」、「我已經厭倦妳了」、「這位女士去銀行取錢,如果她今天沒有收到包裹,她可能會舉報妳的帳戶,不要怪我嗎?」及「現在聽我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退還給發件人,我跟妳打賭,你的帳戶會被舉報該公司已經告訴發件人您不要匯出比特幣,她需要退還她的錢」,「唐尼」表示要指使本案被害人吳雨潔舉報抗告人帳戶涉及洗錢、詐欺,使抗告人陷於情緒惶恐之狀態,難以清楚思考其所為,因此,抗告人係因受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改過自新,在被脅迫、無助之情況下,方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行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況且,依照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抗告人節錄相關對話資料為聲證4),被害人的錢是詐欺者要求匯入抗告人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詐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唐尼」、「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聲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唐尼」對話,並不認識其餘二人,「唐尼」也不斷更換暱稱與聲請人聯繫,既無法認定「Wang Wei」與「Macus Alex Graham」二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法排除「唐尼」是否可能一人分飾二角,而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前已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針對同一行為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疑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即抗告人林晏妃之供述、告訴人吳雨潔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綜合判斷,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之不明男子,而遭「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抗告人竟仍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再次提供其自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之不明男子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其前於原確定判決未完整提出之其與「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補充再審理由書所列之附件,其餘附件聲證3、4均係節錄該附件之對話內容,並非另外之新證據,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故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均以其原審補充再審理由書所列附件之LINE對話紀錄為準)為新證據,而以前述抗告理由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其與「唐尼」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聲請人於前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所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增加之對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具新規性。然查:

1.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考量抗告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唐尼」之不明男子,而遭「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抗告人竟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再次提供其自己前述郵局帳戶予「唐尼」之不明男子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業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與「唐尼」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可採或有罪之依據,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稱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即認可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

⑵抗告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結合卷內被害人吳雨潔之陳述及前述檢察官對吳雨潔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抗告人係因遭「唐尼」以與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不同之新言詞為感情欺騙,及「唐尼」傳送將請被害人吳雨潔舉報其帳戶等恐嚇言詞,讓其受到脅迫,因而使其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情況而為本案,應認其無犯罪故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在本案依「唐尼」指示自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前,對於「唐尼」匯入其帳戶要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實已懷疑其金錢來源可疑及存有違法、洗錢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82、266頁);再衡諸抗告人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其應「唐尼」要求,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並為詐騙集團領款等情,其竟仍於知悉上情後,又再提供自己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供「唐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復在已懷疑「唐尼」金錢來源有問題之情形下,仍依「唐尼」指示,提領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抗告人當時主觀上未預見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所稱感情欺騙等言語,此在「前案」之對話內容中,即已發生,抗告人在前案經警方調查,已可清楚認知「唐尼」所述應屬騙局;另抗告人所稱其因「唐尼」要透過被害人吳雨潔舉發抗告人所提供之帳戶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但該些訊息,均係發生在抗告人110年3月24日為警調查之後,斯時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唐尼」為詐騙集團成員,另依抗告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內容,在其於本案替「唐尼」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前(110年11月30日前),抗告人已在LINE對話中要求「唐尼」要對其當時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負責(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被害人為張容甄),並指責「唐尼」為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由此觀之,縱嗣後「唐尼」曾傳抗告意旨所稱恐嚇言詞予抗告人,實無從影響抗告人在為「唐尼」領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時,已可預見其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具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斷。

⑶抗告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其僅與唐尼在LINE對話,不認識其餘「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無法排除「唐尼」一人分飾數角,故無法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罪。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況且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詐騙機房之設立、維護、實際行騙與車手領款均各有專人負責,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應合常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在前述LINE對話紀錄僅與「唐尼」對話,不認識「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不能排除「唐尼」一人分飾多角為由,認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僅係其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與猜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抗告人所犯之本案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之案件,雖同係與「唐尼」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然觀諸該判決與本院之犯罪行為內容,二者犯罪時間不同、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不同、出面領款與購買比特幣之人(一為抗告人不知情之子王耀瑭、一為抗告人)亦不同,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在卷可查,二者應屬數罪,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2.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抗告人所持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僅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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