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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聲請人
林宴妃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同一犯罪集團先以戀愛方式而對本件聲請人先行誘騙後,使聲請人以同一行為交付其名下所有及聲請人兒子王耀瑭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耀瑭帳戶),但聲請人之行為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針對聲請人同一行為,又以聲請人另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已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先前使用之手機中,仍有部分對話紀錄,後續經他人協助,才發現可由電腦中將對話紀錄截出,先前提供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並不完足,自難以證實聲請人因此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此次聲請人另提供之對話紀錄【即聲證二,被告與犯罪主謀「Dony Denuccio」(中譯:「唐尼德努西奧」,以下簡稱「唐尼」)對話紀錄截圖18張,經詢問聲請人,此部分係節錄自其聲請再審意旨狀所列新證據即附件所示之聲請人與唐尼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6-3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新證據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唐尼此次又是以不同話術,告知聲請人之後會與其兒子搬至台灣定居,以及一同在台灣結婚並辦理帳戶等方式,營造讓聲請人有美好未來之感受,並數次在聲請人告知其不要再做違法事務時,亦多次答允,並告知其他消息,以博取聲請人再次的信任,而此次被害人張容甄匯款至王耀瑭帳戶,聲請人會再指示王耀瑭將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唐尼,實係因於110年12月14日間,唐尼於下午3點14分時,告知聲請人「你想讓帳戶被殺死嗎?」、 「如果他今天沒有收到包裹,他可能會舉報你的帳戶」等語,令聲請人於緊迫的情緒以及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再次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語;且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之歷次審理程序中,並未選任辯護人,不知此案嚴重性,且在二審程序中,法官曾告以如認罪可考量從輕量刑,聲請人並不知悉所承認之行為即加重詐欺犯罪,以為可以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欺騙,此為難以啟齒之事,故在先前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未多加陳述;此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唐尼、「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聲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唐尼對話,並不認識其餘二人,唐尼也不斷更換暱稱與聲請人聯繫,既無法認定「Wang Wei」與「Macus Alex Graham」二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法排除唐尼是否可能一人分飾二角,而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新證據內容,考量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該新證據仍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晏妃之供述、告訴人張容甄之指訴、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王耀瑭之證述、告訴人無摺存款並有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正本(見警卷二第83頁)、被告林宴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黃金-唐尼德魯西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2021年4月22日暨2021年4月23日面交核對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85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耀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綜合判斷,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之不明男子,而遭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在110年3月24日因此案為警調查,則聲請人在該日為警調查後,應已知唐尼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聲請人竟於數日後即110年3月30日,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又再依唐尼指示,除提供其子王耀瑭帳戶資料外,並要求其不知情之子王耀瑭領出匯入款項,將領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唐尼,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認一審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無違誤,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唐尼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將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聲證聲證二),而以前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聲請人前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所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增加之對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具新規性。然查: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始終辯稱:其係受唐尼欺騙而犯本案云云,否認有本件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曾有承認犯罪之情事,應無所謂再審聲請狀所稱「不知悉所承認之行為即加重詐欺犯罪,以為可以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之情事。

2.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考量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該行為,於110年3月24日為警調查,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信被告所辯:我是因為遭「唐尼」的朋友詐騙,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其使用等語,認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聲請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是若聲請人於前案果真受騙(也有可能是檢察官被騙),則聲請人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就是騙子,理應不會再被騙子唐尼所騙,但聲請人竟於數日後,即於110年3月30日前,再提供王耀瑭帳戶,供騙子唐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再依騙子唐尼指示,執意為本案之行為,縱使無法認定聲請人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可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聲請人再辯稱不知情,係遭唐尼所騙云云,已完全超出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想像,故認聲請人所辯實令人無法置信,因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與唐尼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可採或有罪之依據,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稱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即認可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

⑵聲請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其係因遭唐尼以與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不同之新言詞為感情欺騙,及以將舉報其帳戶等恐嚇言詞,讓其受到脅迫,因而使其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情況而為本案,應認其無犯罪故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對於唐尼要求其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買虛擬貨幣,實已懷疑此係為犯罪或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再衡諸聲請人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其應唐尼要求,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並為詐騙集團領款等情,聲請人竟於知悉上情之數日後,即於110年3月30日前再提供王耀瑭帳戶資料,供騙子唐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再依騙子唐尼指示,執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子王耀瑭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聲請人當時主觀上無預見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所稱感情欺騙等言語,此在「前案」之對話內容中,即已發生,聲請人在前案經警方調查,已可清楚認知唐尼所述應屬騙局;另聲請人所稱其因唐尼要舉發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但此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於聲證二所節錄之LINE對話紀錄,其時間在均在「110年10月23日」之後,均係在聲請人於本案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王耀瑭前述帳號資料日期(110年3月30日)及聲請人要求王耀瑭領款日期(110年4月20日)之後,此無從據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斷,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其僅與唐尼在LINE對話,不認識其餘「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無法排除唐尼一人分飾數角,故無法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罪。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況且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詐騙機房之設立、維護、實際行騙與車手領款均各有專人負責,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應合常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僅以其在前述LINE對話紀錄僅與唐尼對話,不認識「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不能排除唐尼一人分飾多角為由,認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僅係其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與猜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聲請人所犯之本案與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同係與唐尼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然觀諸該判決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內容,二者犯罪時間不同、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不同、出面領款與購買比特幣之人(一為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不知情之子王耀瑭)亦不同,有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二者應屬數罪,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聲請人所持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僅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