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博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洪博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林志翰、鄭光廷、簡誌裕、洪懷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懷仁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證人林振祥所提供之聲請人洪博群與暱稱「鴻運-H」之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具體敘明何以認聲請人上訴所持係證人林冠廷借用其手機登入賭博網站,其原不知情,發現後主動向部隊長官舉發,不可能為共犯;證人林冠廷證述反覆不一,且所述玩5、60次賭博後,金錢上玩到持平,亦與常情不合,其證述挾怨報復;而證人林志翰、洪懷仁、鄭光廷及簡誌裕等4人所述相關賭博細節,與證人林冠廷所述上網時間相合,但證人林志翰、洪懷仁、鄭光廷及簡誌裕等4人已供稱在與林冠廷把玩時,均稱未看過聲請人參與其中,可見聲請人全然不知有該賭博網站及參與賭博等情事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然其就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聲請意旨中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係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核其聲請意旨3、4、5所述證人林冠廷所述上網時間相合,且證人林志翰、洪懷仁、鄭光廷及簡誌裕等4人已供稱在與林冠廷把玩時,均稱未看過被告洪博群參與其中,可見其未參與及證人林冠廷所述玩5、60次賭博後,金錢上玩到持平,與常情不合,可見林冠廷之證述係屬誣陷;及聲請意旨1所稱其係主動舉報,如何可能會參與本件賭博等語,核均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持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該些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業已於判決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核均屬其對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證據,再為相同爭執,並非原審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2所稱其提供給軍方之證物,偵查中未經提示給其辨認、說明來源,程序不合,有違證據法則乙節,核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僅陳述係偵查機關有「程序不合」之情況,並未指出係交付何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予軍方,而該證據未經偵查機關或未經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所調查、審酌,且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偵查與歷審之卷證,依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所述,其向軍方提出檢舉之證據其手機,並稱「林冠廷一開始說是要玩遊戲,我才將個人資料提供,我就檢舉他有違法情事,這是犯法的嗎」(見軍上易6卷第56頁),而證人林冠廷對其利用聲請人手機登入賭博網站為本件賭博行為乙節,並未爭執,僅係證稱:聲請人亦有參與,而原判決就何以認證人林冠廷證述為可採,及何以認定聲請人亦為共犯乙節,業已於判決中敘述甚詳,故難僅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就難認合於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未指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僅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程序上枝節性之辯解,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