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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
被告
吳姵樺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4208號、第1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檢察官就原判決各罪「量刑」上訴部分,均上訴駁回。

②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③吳姵樺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53頁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也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同上出處),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查,原審認為被告各罪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並無明顯違誤之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努力與過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各該被害人損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7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甚大,仍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各罪的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擔任分工的腳色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已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被告更有改過的態度,因此原審就被告各罪的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乃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再調高被告刑度云云,並無理由。

㈡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各罪的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的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目前均有按期履行中,有被告與該部分被害人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79頁),原審未及注意於此,所定的應執行刑乃有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整體的犯罪情節、被告擔任的分工腳色、造成全體被害人的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的態度、與被害人的和解情形、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緝共犯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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