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曼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6-147、33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完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復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甲○○,復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乙○○4萬5,000元,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各1紙(原審卷第245-247頁)可考,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情形,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斟酌,且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重要依據,不必然可邀得緩刑之寬典。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且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