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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逸梅吳錦佳蕭于哲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丁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良知悉金融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仍出售其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縱使本件無法證明其已獲致出售帳戶資料之報酬,然其所為呈現背離法秩序及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已不言而喻,其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交付之帳戶共2個,而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損失非輕,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似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吿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係同時出售2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並約明酬勞為新臺幣1萬元,此與出於求職、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並未約定酬勞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依被告供稱:我當時缺錢,在網站上看到可以用存摺換現金,就是要我把帳戶資料寄過去,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有錢就好等情(偵緝卷第36頁),被吿係直接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甚明,其惡性不輕。再本件被害人8位,被害金額自數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譜,犯罪情節亦相對嚴重,且被吿於原審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綜合上情,以本件被吿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吿符合幫助犯、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吿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吿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與本案並無相關,侵害法益亦不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則本件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理由,就被吿上開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乃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欲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吿已實際取得約定酬勞,而本件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損失金額高達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迄今均未獲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卷第186-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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