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許芳瑜
- 被告
- 丁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被告僅一人,應係誤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應自112年3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可按。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