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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從中國返台,因經濟需求急於辦理民間貸款,一時未察而將帳戶交付出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由衷表達自身悔悟之意,對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為被告初次犯罪,可見被告平常之遵法意識良好,兼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左耳聽力異常,與他人對話間容易產生誤會,而導致尋找工作上較為不順,僅能靠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困難,另被告亦有高齡母親需被告撫養,被告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亦無獲得所得,與一般為利益將帳戶提供或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有別,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並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許銘仁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至辯護意旨固辯稱:經查詢較本案有加重量刑因子如累犯或再犯洗錢罪之態樣下,該等判決(下稱他案)之量刑均與本案量刑有期徒刑4月相符,如僅以被告有上開偵查否認審判承認即犯後態度欠佳,逕予量處較重刑罰,不無有裁量濫用之疑慮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案案由縱與本案相同,然他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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