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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告
陳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第17884號、第208

84號、第21739號、第274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86號、第670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士弘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士弘於本案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乃可能遭犯罪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的收款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先依犯罪人士的指示,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異動,除將犯罪人士提供的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OTP網路銀行認證電話以外,並依犯罪人士的指示,約定網路轉出帳號3組,辦迄之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自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泰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泰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54、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㈡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瑜濤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㈢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時6分許、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匯款10萬元、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㈣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智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㈤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㈥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宏龍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㈦自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聖威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㈧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春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春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㈨自111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5千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㈩自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朝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0時42分許、111年5月11日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至陳士弘上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自000年00月間起,邀吳鴻儀進入投資群組,向吳鴻儀佯稱邀約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鴻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0時11分、同時12分、13分、15分、17分、1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六筆共30萬元至陳士弘上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故須以「明示」者為限。...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若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25號、111年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並未「明示」僅就被告的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頁),自應認為檢察官就全案提起上訴,且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就上訴意旨並陳明:請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21頁),因此,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移送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均有律師陪同辯護,原審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92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11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11位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或所加入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0號卷第10頁以下、警034號卷第5頁以下、編號㈧被害人林春妃案併辦警702號卷第9頁以下)、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時提供給銀行的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0000000000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111年5月6日特別臨櫃去向京城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將犯罪人士提供、登記在案外人游春吉名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並為犯罪人士申請3個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便於犯罪人士將上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能夠透過轉帳方式提領轉出。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07、5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6280號卷第61頁、第87頁,被告當時名為陳壬豪,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更名紀錄):被告於前案中是將其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士,被告於前案中辯稱:不知道帳戶交出去會被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依據前案遭到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111年5月初伊朋友介紹一位「陳明正經理」稱可辦理低率貸款給伊,經伊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跟伊約在111年5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京城銀行碰面,然後要求伊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公司測試,之後如通過約3至5天可通過審核辦理撥款,因此伊向京城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後當面交付給他,直到000年0月間有客人要經由郵局匯款給伊,結果不能匯,伊向郵局查詢才知道名下所有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覺被騙等語(警317號卷第4頁以下、警218號卷第5頁以下,偵16280號卷第22頁、第70頁),被告並陳報其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偵16280號卷第23頁以下)、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的錄音譯文(偵16280號卷第22頁、第75頁以下)。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已經明確自白犯行。其次,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平常經營○○生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警317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93頁),於警詢、偵查中尚知提出其聲稱與對方交涉過程留存的LINE通話紀錄、手機錄音內容答辯,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中已經曾因將名下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該帳戶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的犯罪工具,被告還因此涉嫌幫助詐欺罪而經檢警進行調查,被告在前案中也是抗辯:伊不知道帳戶交出去會被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偵16280號卷第61頁、第87頁)。被告依據前案遭到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偵16280號卷第23頁以下)、其與「陳明正經理」的錄音譯文(偵16280號卷第22頁、第75頁以下),然依據吾人辦理案件的實務經驗,得悉LINE對話內容是可以透過相關軟體進行創作、修改(本院第15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且犯罪人士中進行收購金融帳戶者,也可能與交出帳戶者商量好日後應付法院的辯詞,或協助提供帳戶者日後應對法院的證明文件(本院第163頁以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參以: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截圖,並非前後完整的對話內容,且被告在對話中對於「陳明正經理」的指令,均毫無疑問直接回應「OK」、「在辦了」、「嗯嗯」(偵16280號卷第23頁以下),相較於一般人的正常對話也有異常之處;另被告所提與「陳明正經理」的錄音譯文,也無從判定被告與對方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所為的錄音;因此被告提出的上開資料,並無法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提出的上開資料內容,縱使真是其與「陳明正經理」接洽貸款過程的內容。然查:

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候,並無完全遭騙,主觀上至少仍有幫助「陳明正經理」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①誠如前述,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知為自己的權益申辯,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中已經曾因將名下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因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據前案遭到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甚明。

②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經營○○生意,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應該知悉: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明部分至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衡情應無聽聞:僅單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測試者,即可達成貸款目的者。尤其,被告自承交付出去的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是2、3年前就開戶,很少在使用的帳戶(警317號卷第4頁),且被告在110年1月28日即有申請過網路銀行,留存的是自己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見併辦警702號卷第17頁,同其警詢筆錄留存的電話),然被告交出該金融帳戶之前,特地在111年5月6日前往京城銀行臨櫃申設網路銀行異動,向銀行申請將0000000000號作為網路銀行驗證電話(即OTP)(併辦警702號卷第7頁,該電話應為犯罪人士提供給被告的人頭電話,見偵16280號卷第23頁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本院卷第113頁申登人資料),並特別為犯罪人士約定3組轉帳帳號(見併辦警702號卷第9頁、偵16280號卷第23頁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常人應無聽過辦理貸款還要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並且還要全部交付給對方者,被告應該可以輕易判斷這些行為更為詭異,明顯與貸款無關,對於「陳明正經理」所述交付帳戶通過測試即可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

③又被告本身經營○○生意,應知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衡情不會輕易相信來路不明者的說詞。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給「陳明正經理」的時候,倘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陳明正經理」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陳明正經理」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陳明正經理」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陳明正經理」的真實背景(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有的基本注意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然被告卻均捨此不為,無法交代可以查得「陳明正經理」的資料,乃非常可議,已非一時失慮遭到詐騙可以解釋。

④被告對於「陳明正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應能知悉倘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此舉,已經足以讓人相信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該不僅因為「陳明正經理」承諾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而已,應該還有其他「陳明正經理」承諾的其他利益,否則一般人焉會如此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之理。

⑤被告交付帳戶給「陳明正經理」既然目的是要通過「測試」然後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測試帳戶」僅需該帳戶能夠正常提領,或匯入一筆金額後,能夠順利轉出到另一個帳戶即可,此均可由被告自己向京城銀行詢問該帳戶是否為正常帳戶即可,或者由被告會同「陳明正經理」一起測試一筆金額即可,焉有需要將該金融帳戶的帳戶資料全部交出去,焉有需要特別為「陳明正經理」申辦網路銀行,焉有需要將OTP驗證的行動電話更改為「陳明正經理」指定的人頭電話,焉有需要還特地為「陳明正經理」申請多組網路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陳明正經理」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測試帳戶,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㈥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㈦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辯解並不可採,仍無法影響本院對其有罪的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明正經理」等犯罪人士,供「陳明正經理」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陳明正經理」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陳明正經理」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多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有過輕之虞。

⒉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本次再次將金融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可非難性更高,不宜輕縱。又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尤其一犯再犯者,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轉出,導致本案被害人多達11位,編號㈩被害人王朝安是○○多歲老翁(原審卷第193頁),受害金額高達75萬元,全部總被害金額將近300萬元(於原審量刑時審理範圍為10位,受害金額即達250餘萬元),部分被害人甚為痛苦(原審卷第193頁被害人王朝安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頁被害人林金珍請求上訴狀參照),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客觀上確實過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案紀錄,更知倘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工具,於本案中仍僅因個人自私的理由,再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多達11名,所有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尚知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原審卷第235、239頁、本院卷第177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明達、劉修言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部分: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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