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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各罪的罪刑部分)。

③陳旻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④許瑋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各罪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為被告2人所定的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則不在引用範圍內)。

二、被告2人於本院仍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295頁、第369頁),然辯稱:其等上開參與詐騙集團的「收簿手」腳色,並未從事詐欺或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以目前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從收集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贓款,實需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彼此立於共同正犯、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是基於參與集團共同犯罪的意思,擔任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的分工行為,而屬於共同正犯。

㈢誠如上述,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加入組織罪嫌(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369頁)。被告陳旻浩更坦承:我認識許瑋倫,許瑋倫把帳戶交給我,我交給上手...我跟許瑋倫講有這份工作,我對許瑋倫,許瑋倫對其他人,他就收銀行帳戶給我(聲羈198號卷第36頁)。我的上手在飛機軟體的名字叫「文漾」(聲羈198號卷第37頁)。我跟別人拿一本帳戶要給別人5000元到1萬元,收購帳戶的費用由「文漾」給我現金,我收購一本自己可以有5千元報酬,另外如果(該帳戶)有賺還會再分紅給我...許瑋倫交給我5本帳戶(聲羈198號卷第37、38、40頁)。「文漾」當時有給我一支手機,後來出事後,我就把手機丟掉(聲羈198號卷第39頁)。許瑋倫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我分二次交給「文漾」,許瑋倫交給我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該人頭帳戶申辦時的電話號碼SIM卡,我也有向許瑋倫說要跟提供帳戶的人頭說,交出帳戶時也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偵967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許瑋倫將他收取的人頭帳戶資料及SIM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文漾」(偵9674號卷二第287頁以下)。許瑋倫跟我說他的帳戶出了問題,我去問「文漾」,「文漾」有跟我說後續的流程如何處理(本院註:指如何應對司法機關調查(偵9674號卷二第289頁)。我交付帳戶給「文漾」的時候,他算完帳戶數量後他馬上把報酬交給我,我再跟許瑋倫約地點,將他的報酬及提供帳戶者的報酬交給許瑋倫,讓許瑋倫自己去處理(偵9674號卷二第312頁)。我們都會請帳戶提供者把所有的資料辦好,帳戶提供者就先把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先傳給許瑋倫,許瑋倫再傳給我,我再傳給「文漾」,「文漾」上網確認可以使用後,我再跟許瑋倫說帳戶可以使用,並請許瑋倫轉達,後面我再跟許瑋倫收取存摺資料和SIM卡(偵9674號卷二第312頁)。被告許瑋倫更坦承:我收購一本帳戶賺5千元,微信小雄是我的帳號,我有教導陳威瑞、林于筠如何應答司法機關,陳旻浩有提供SOP,陳旻浩說如果後續有司法問題,可以照SOP(聲羈171號卷第34頁)。我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要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密碼,我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交給陳旻浩,陳旻浩算是車手頭,陳旻浩下面有很多收帳戶的人,陳旻浩取得帳戶之後,是直接對水房的人,水房的人再收存摺去轉錢,陳旻浩曾請人向我收存摺,由該人給我報酬,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報酬分別有2萬元、3萬5千元(偵8471號卷五第355頁、第357頁以下)。這些SOP都是陳旻浩跟我說的,我是聽陳旻浩說後續如果有司法機關的約詢該如何應對,我看完SOP之後才去徵求金融帳戶(偵8471號卷五第356頁)。我事後跟陳威瑞、林于筠說明應該如何開庭....我當時有問陳旻浩,陳旻浩就跟我說要這樣子轉達(偵8471號卷五第356頁)。我手機裡沒有任何跟陳旻浩的聯絡紀錄,因為陳旻浩收回訊息了。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網站,我聽陳旻浩說是一個工程師架設的(偵8471號卷五第358頁)。我總共跟7個人收過帳戶(本院註:即除了本案的人頭帳戶,還有跟別人收取人頭帳戶),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我把帳戶交給陳旻浩之後,陳旻浩要先驗車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隔3天到1周,陳旻浩會把報酬交給我,我再把報酬拿給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每本我賺5千到1萬元(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以下)。我的部分主要就是收購帳戶,其他的就是其他人來負責(偵8471號卷五第382頁)。我和陳旻浩會提供假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應對司法機關(偵8471號卷五第384頁以下)。

㈣被告2人上開坦承的內容,明顯即是加入詐欺集團後的分工行為,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的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取簿手,均係在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

㈤至於被告許瑋倫另外於110年5月、6月間收購案外人康鈞量、曾得勝申辦的人頭帳戶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另案被害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雖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5頁、本院卷二第73頁以下);另被告許瑋倫於000年0月間收購案外人林碧萱申辦的人頭帳戶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另案被害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起訴,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雖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被告許瑋倫雖經該兩案檢察官或法官認定是構成幫助犯,然該兩案的卷證資料與被告許瑋倫所涉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例如:觀諸該兩案的起訴書或判決書,該兩案均未提到與被告許瑋倫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本案被告陳旻浩的供述。其次,被告許瑋倫在該兩案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加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88頁、卷二第46頁),本於個案拘束原則,該兩案的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上開認定。

㈥綜上,被告2人於本院辯稱:其等應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許瑋倫的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案被告許瑋倫共同詐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郭冠宜、編號9曾香蘭、編號17陳宸潔、編號26洪味珍部分,目前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二案乃屬同一犯罪事實,因另案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被告許瑋倫被訴此部分請求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另本案被告許瑋倫共同詐欺編號50管在釧部分,則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177號等三審判決構成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本案被告許瑋倫被訴此部分請為免訴判決(本院卷第573頁以下)。經查:

㈠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7被害人郭冠宜、編號17被害人陳宸潔均非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的被害人,相關證據及說明如附件二所示。辯護人以該案審判筆錄的證據清單列有編號7郭冠宜、編號17陳宸潔(本院卷二第15頁,該證據清單上面有註明此二被害人是源自「調卷」,即向本院原審調卷而列上去的,見原審卷第327頁),誤以為該2位被害人為該案起訴或移送併辦範圍,乃有誤會。

㈡本案編號9被害人曾香蘭雖然是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檢察官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該案併辦的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3頁),然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僅是提醒另案承辦法官併案審理而已,並非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本案被告許瑋倫是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6月3日詐騙曾香蘭,使曾香蘭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另案檢察官移送的是被告許瑋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7日詐騙被害人曾香蘭,使曾香蘭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林碧萱人頭帳戶,經比較後,二者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數日的差距,詐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於偵查中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顯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㈢本案編號26被害人洪味珍雖然是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檢察官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該案併辦的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3頁),然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僅是提醒另案承辦法官併案審理而已,並非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本案被告許瑋倫是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6月1日詐騙洪味珍,使洪味珍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另案檢察官移送的是被告許瑋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7日詐騙被害人洪味珍,使洪味珍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林碧萱人頭帳戶,經比較後,二者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數日的差距,詐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於偵查中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顯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㈣本案編號50被害人管在釧雖然是被告許瑋倫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件認定的被害人(已經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585、602頁),然本案被告許瑋倫是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5月20日詐騙管在釧,使管在釧匯款至本案己帳戶,另案法院判決認定的是被告許瑋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管在釧,使管在釧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康鈞量人頭帳戶,經比較後,二者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一個月餘的差距,詐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於偵查中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顯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㈤綜上,被告許瑋倫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四、被告2人的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的腳色,無法掌握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 、操縱、指揮腳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本案所犯之罪均責任非難的重複程度較高,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第555頁、第556頁、第582頁)。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詐欺集團成員多隱身幕後,僅以網路或電話隨機尋找可下手的對象,在網路或電話中編織騙術,即可使民眾無辜受騙,平白坐享他人平常辛苦積存的財產,詐欺集團能夠肆無忌憚犯罪,使得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主謀,受害民眾難以追回被害財產的緣故,其中最為關鍵的即是利用金融人頭帳戶進行洗錢,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的腳色,負責對外收購金融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惡性非輕,且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受騙,受騙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造成的損害非輕。其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初到案之時,仍是矢口否認收購人頭帳戶(被告陳旻浩見偵9674卷二第11頁、第217頁。被告許瑋倫見他卷第33頁、偵8471號卷五第13頁),起初亦無勇於改過之心。此外,而被告2人身體健全,自陳分別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家庭正常,曾有收入尚可的工作(原審卷第319頁以下),可見具有正當謀職的能力,並無過度負擔的經濟壓力,客觀上並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罪的理由。因此,本院認為依照被告2人的犯罪情節,各次犯行倘諭知加重詐欺的最輕法定刑度1年,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原判決附表三各罪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原審判決所載的實體法規,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被告2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仍為圖私利而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擔任一線、二線取簿手之角色,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示部分未及轉出),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被告2人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2人個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的智識程度、曾有正當工作、家庭正常的生活情況(原審訴字卷第319至320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廖怡馨、夏采婕、楊喬筑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1頁、第331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應僅構成幫助犯,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且僅量處加重詐欺罪的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一年),或往上酌加數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各罪的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2人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部分,本院另於定應執行刑中調整)。

六、撤銷原審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與編號8被害人賀小利達成和解,共同賠償賀小利部分損害,被告許瑋倫當庭給付賀小利12000元,被告陳旻浩預計賠償賀小利3萬元(分期賠償,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先給付1000元,迄本院9月13日宣判前已給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旻浩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頁、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另被告陳旻浩於上訴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0被害人蕭百均、編號28被害人何懋彰達成和解(均分期賠償,前者自112年8月1日起,後者自112年9月1日起,均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5000元),迄本院宣判前共已給付15000元,有被告陳旻浩與該2位被害人的和解筆錄、匯款單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7頁、卷一第56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乃有過重,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罪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上開所為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行為人之和解情形及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撤銷原審沒收宣告部分: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各為30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8、272頁),惟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許瑋倫經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均為其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瑋倫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審理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原審此部分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瑋倫清償賀小利共12000元部分,被告陳旻浩清償上開3位被害人共17000元部分,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以扣除。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乃有瑕疵,所為的整體沒收宣告即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就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沒收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倘被告2人仍有清償被害人,嗣後本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因於被告2人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2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