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廖原興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原興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廖原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起因係被告因從事營造事業,與告訴人丙○○間有官司糾紛,丙○○曾無故誣陷被告有侵占罪嫌,獲不起訴後,又因共同被告陳嘉興與丙○○官司問題狹路相逢,被告對於丙○○誣陷行為不滿,與其溝通時告訴人甲○○、丁○○等人與廖原興在那邊大小聲,新仇舊恨,才與甲○○、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乃一時失慮才動手,並非預謀犯罪,且係受到告訴人等人之刺激因而有本案行為,實屬偶發性犯罪,被告絕非經常施以暴力之惡徒,惡性難謂嚴重。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丁○○和解,另一告訴人丙○○則因無法聯繫,故尚未能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失智症母親需要隨時照護,以及有聘請數十名工人,全數工人依靠被告養家餬口,若被告入監執行,恐讓母親無人扶養,工班無工可作,影響甚鉅,能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免被告母親無人照料,員工無法維持生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廖原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甲○○及丁○○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廖原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聚眾下手及在場助勢之人數共為5人,共犯游勝駿持有之兇器種類為甩棍,且實際衝突之時間僅數分鐘,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或大規模聚集眾人持械鬥毆情節尚屬有別,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財務糾紛,竟糾集陳嘉興、游勝駿、黃冠誌及少年張0翔等多人,在公眾往來之大馬路旁,對丙○○、甲○○及丁○○施暴,不僅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至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丁○○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