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乙○○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0、51-52頁),因此,原審就被告甲○○判處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然事後於調解程序中,卻告知告訴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於調解過程中不發一語,且多次爽約,對告訴人傷勢亦漠不關心,且未對告訴人表達過抱歉之情,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且僅要求被告向公庫支付20,000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刑之減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其可再提高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原審予被告緩刑所負之負擔係要求給付國庫2萬元,此等緩刑負擔,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加重經濟狀況不佳之告訴人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雖非可採(詳後述),然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既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因此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幸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所為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5至6萬元,但因與告訴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4頁),犯後態度難認不佳,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療用品作業員、月收入乃基本底薪、現與公婆、老公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雖於上訴陳稱被告將事情均推給保險公司,於調解過程不發一語,態度消極,顯無悔意,應加重其刑之陳述,然於本院庭審時,可發現被告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對告訴人所陳其前於調解程序不願多為陳述乙節,業已解釋稱:其係重聽,怕聽不清楚、說錯話,所以才委由保險公司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非如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消極,惡性不輕之情事,不應以此為量刑不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但本案乃一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又於本院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且於本院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旨(見本院卷第429頁),其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加上搭配緩刑期內先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能兼顧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非告訴人因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終局金額)。又本院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所為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