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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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美玉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我已經與對方和解,請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2次持長條棍狀物搗損告訴人之監視器,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2次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賠償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61至63、7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