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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平與其女友翁映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遇梁志偉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無故糾纏路過之李佳平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梁志偉突以左手揮擊李佳平頸部位置,致李佳平喉部疼痛(梁志偉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佳平為排除梁志偉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梁志偉腹部及左臉部共5拳之此一過當之方式為防衛,梁志偉因此後仰倒地而昏迷不醒,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梁志偉委託告訴人代理人陳梅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1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無故被喝酒後的人攻擊,基於保護自己及家人才予以反擊。本件因屬於防衛過當,故不構成傷害罪。我有打告訴人是事實,但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倒地,是因為我打他、或是他自己站不穩而倒地的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案發過程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19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翁映怡於警詢時(警卷第15-17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21頁)、臺南市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警卷第25-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5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1頁)、成大醫院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53-123頁)、成大醫院112年10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1196號函暨檢送之梁志偉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病歷副本1份(偵卷第47-123頁)、原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54之1頁)附卷可稽。是前述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告與梁志偉(畫面中紅色上衣者)立於路旁,爭吵理論,雙方距離約半公尺,翁映怡則站在被告右側。

⑵梁志偉突然以左手揮擊被告頸部位置(48分44秒)。旋遭被告雙手抵住梁志偉左手下拉,被告立即以右手接連猛力出拳毆擊梁志偉共5拳,其中前3拳擊中梁志偉腹部正面3下,後2拳以鉤拳擊中梁志偉左臉2下,梁志偉旋即後仰倒地不起(從被告揮出第1拳起至梁志偉倒地止之時間共約4秒)。

⑶梁志偉旋即後仰倒地不起,被告及翁映怡站在一旁。此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54之1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圖1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按。

⒊按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因突遭告訴人以左手揮擊其頸部位置,除雙手抵住告訴人左手下拉外,隨即以右手接連猛力出拳毆擊告訴人共5拳(前3拳擊中告訴人腹部,後2拳以鉤拳擊中告訴人左臉部)。由上開案發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雖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身體權之意,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詳後述),且被告明知其以右拳接續猛力毆擊告訴人腹部及左臉部,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因屬於防衛過當,故不構成傷害罪云云,容有誤解。

⒋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後仰倒地前,呈普通站立狀態,且係因被告後2拳以鉤拳擊中告訴人左臉部,告訴人旋即後仰倒地不起。據此,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鉤拳擊中臉部,始後仰倒地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或可能是他自己站不穩而倒地的云云,尚難憑採。

㈢防衛過當部分: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行為雖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但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女友翁映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停車後,步行過馬路,告訴人酒醉在路邊破壞盆栽,我們不想理會,但是告訴人走上前來,對我們說:「看三小(臺語)」等語,並作勢要打人,我勸他回家,我跟女友繼續走,但告訴人還是走上前來繼續糾纏,且率先出手攻擊我的喉部,遭受攻擊後,我朝告訴人腹部攻擊3拳、臉部2拳,告訴人倒地,我與女友報警,在等待過程中我擔心他被車撞,所以我擋在他前面並關心他的傷勢、有無呼吸等狀况,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你因何事與對方發生衝突?由何人先動手?)我先被告訴人出拳攻擊,因為我當時我的女朋友在旁邊我擔心他的安危,所以只好防衛還手。告訴人先動手等語(警卷第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翁映怡於警詢時(警卷第15-17頁)證述屬實,且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又證人即被害人梁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精神科,睡不著、情緒不穩,有吃藥控制。本件當時情形,我毫無印象等語(偵卷第32頁),且告訴人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等症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奇佳醫字第4274號函暨檢附之梁志偉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129-131頁)附卷可考,故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因飲酒後引發精神躁動之情事。

⒊據上而論,被告及女友翁映怡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忽遇因飲酒後引發精神躁動之告訴人無故糾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突以左手揮擊被告頸部位置,此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出手之舉止,應係出於防衛身體權之意思,且所為確實有助於防衛之目的,應認屬正當防衛行為。惟被告抵住告訴人左手下拉後,接連出拳攻擊告訴人腹部及左臉部,造成告訴人後仰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該防衛行為實已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阻卻傷害犯行之刑事不法性,然衡以當時情狀、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左手揮擊被告頸部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惟被告抵住告訴人左手下拉後,告訴人並未再有攻擊行為,應認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告卻接連出拳攻擊告訴人腹部及左臉部,造成告訴人後仰倒地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不是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動機才出手攻擊,而係因與告訴人衝突,且突遭告訴人攻擊而欲加以報復,被告本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發動攻擊,應無刑法第23條之適用,原審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容有疑義等語。惟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身體權之意思,然防衛行為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無故糾纏、突然揮拳攻擊,然未能克制已身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被告提出15萬元調解,告訴人方面堅持120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本院卷第71頁)可憑。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月入4萬元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有防衛過當之適用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屬防衛過當,不屬於傷害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