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 被告
- CAGO ROMEO LANSANG(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57號、8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民國87年7月11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追訴權之計算,經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5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被告犯行經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於87年10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原審法院於88年5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9月又2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原審法院之期間共計12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87年7月11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9月27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2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26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二、然查:
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乃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註: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換言之,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其追訴權時效若在本次修法前尚未完成者,已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涉的殺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26日完成,如果無訛,顯然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時,時效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不適用追訴權時效,本案既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即有未合。
三、綜上,原審認為被告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而認本案被告犯行已罹於時效,諭知本件免訴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又原審就本案既未曾為實體審判,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