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胡伯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原裁定以法務部98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99年6月3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胡伯勛(下稱抗告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審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
㈡原裁定顯然忽略執行檢察官據以作為作成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所依據之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人民具有規制性之法律,不得作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權利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抗告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8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90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接獲執行通知後,即提出延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製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以113年3月7日南檢和丁113執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台端所提兵役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又台端家庭狀況與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事由無涉。考量台端有槍砲、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重罪前科,本件擔任車手,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審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抗告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況抗告人除本案經判刑確定外,之前即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因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足認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因素,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執行檢察官係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兼衡抗告人之相關刑案素行、前案紀錄及犯罪情形,認為抗告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抗告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號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內容,以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南檢和丁113執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謂:「台端所提兵役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又台端家庭狀況與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事由無涉。考量台端有槍砲、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重罪前科,本件擔任車手,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自明(原審卷第8頁),足認執行檢察官並非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不生執行檢察官依解釋性行政規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有違法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