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伯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0號、第175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伯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委託他人多次持用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並指示其持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接受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01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胡伯勛,另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如「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胡伯勛隨後依該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25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0090元,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上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乙○○、甲○○、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伯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211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於警詢中之指訴等情節均相符(警卷第55至5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2頁),並有告訴人乙○○之轉帳截圖(警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乙○○與詐騙賣家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之轉帳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丁○○之轉帳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己○○之轉帳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90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附表(警卷第31頁)、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9頁)、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93至1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41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9頁)、車辨資料(他卷第43至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另陳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戊○○。我在112年4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當時他的外套掉在我車上,在同年月7日那天戊○○要我從外套口袋拿4張提款卡,跟我說那是他的提款卡,並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都是000000,要我幫他去領錢,他要支付酒錢,我就去幫戊○○領錢,他說帳戶內有多少錢就全部領出來,我當天領完錢後就連同提款卡一起交還給戊○○等語,且提出其與「耀仔」間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惟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胡伯勛,大概今年2月份因為喝酒認識的朋友。有一次酒局我簽了10幾萬元的單,他沒有幫忙出。我跟胡伯勛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112年4月初的時候,在金華路上的○○酒店我們一起喝酒。(問:胡伯勛於112年4月7日20時至22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凱基銀行歸仁分行等地操作ATM機台提領詐騙款項49萬元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本局緝獲詐欺車手胡伯勛到案後,胡伯勛表示其提領49萬元詐欺款項的行為是受你指示行動,且其所用於提領款項之提款卡4張是你交給胡伯勛,所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予你,是否屬實?)不屬實。我知道胡伯勛有在當車手提領贓款。胡伯勛在000年0月間的時候有跟我提到他想做詐騙這一塊的工作,他知道我曾經接觸過所以有門路,希望我能幫忙介紹相關人員給他認識,我當時因為已經脫離詐騙集團了,但還有跟一些人保持聯絡,就將聯絡方式交給胡伯勛讓他們自己去討論。我把一個叫陳東順的男子飛機ID給胡伯勛,接下來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知道了。(問:關於胡伯勛於112年4月7日提領詐欺款項49萬元一案,你有無參與任何環節?)完全沒有。(問:現警方出示胡伯勛所提供與你的line對話截圖,截圖內容是否為你跟胡伯勛之對話?)這不是我跟他的對話,我line的大頭貼跟名字根本就不是照片上這樣,另外胡伯勛所提供的截圖上面大頭貼照片是我們在4月10幾號的時候去墾丁玩才拍的,怎麼可能會出現在4月7日的對話紀錄上,我的手機現在被扣在第二分局可以證明我說的事實,我的line好友裡也根本沒有胡伯勛,這個對話截圖是胡伯勛造假出來的。(問:為何胡伯勛會有你的照片?)我們在4月10幾號去墾丁的時候他也有一起去,當時大家拍的照片都丟在一個微信群裡,他們應該是從裡面抓的。(問:為何胡伯勛要特別造假出來對話並指認你?)我不知道,但我不會笨到講這種事情還放自己的照片。我覺得是因為他知道我在4月8日已經被抓到並入監服刑,他為了交出上手爭取交保的機會才會把責任都丟到我身上。胡伯勛所提領之詐欺款項49萬元及提款卡交還給誰我不知道。(問:你稱胡伯勛向你表示要做詐騙工作,你因而介紹陳東順給他認識,有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沒有,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就只是單純把聯絡方式給胡伯勛。(問:是否是陳東順指示胡伯勛提領贓款?)我不知道。因為胡伯勛應該也還跟很多人問過還有在做這些工作的人,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陳東順指示的,但陳東順跟我有一定的交情,我不覺得他會要求胡伯勛做出造假的對話紀錄來害我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72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供稱我從未與你共同分攤某次狂歡後的酒錢,你是指在哪一次、何時、何地、金額多少?當時在場有多少人?又有何人能替你作證這件事?)我手機裡面有紀錄,手機一查就有了,我的手機被扣在臺南第二分局。(被告問:你還記得你這一次跟我一起喝酒的包廂號碼嗎?)不記得。(被告問:你印象中有幾次酒程我們是共同參與的,當時在場有多少人?是在何時、何地一起飲酒?)印象中1至2次。(被告問:你供稱我本人從未與你共同分攤酒錢,因而導致雙方不悅及糾紛,為何你後續還選擇相約我至○○酒店,這部分你做何解釋?)是同一趴。酒單不會當天出來,一定是超過那個時間點才爆開的,才會有糾紛,怎麼可能當天就有糾紛。時間點差不多在3、4月間,事後等整個酒單出狀況才出事情的。(被告問:你供稱今年2月份因為喝酒而認識我,筆錄第3頁第4行你又向警方供稱是最後一次見面,而且是在○○酒店,照常理來說你應該至少有跟我見過2次面,也一起喝酒了2次,你怎麼會說這2次的酒局都是在同一天發生的,酒錢也是同一天的?)沒有人說2次都同一天啊,誰說2次同一天。(被告問:你剛剛不是說同一趴事情嗎?)4月份那一次酒錢跟○○酒店是同一趴的事情,你怎麼會去鑽那個東西然後這樣一直問,要問跟案件有關的東西,上面的line根本就不是我的line,我就叫警察去查過line了,查出來就不是,當然不會是我(證人激動敲桌)。(被告問:你是否還記得112年4月初當天在○○酒店喝酒的經過?)不記得。(被告問:你是何時、何地,在何等情況下將陳東順之男子介紹給我認識,且談及詐騙這部分的工作,這部分你做何解釋?) 我有介紹,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因為我沒有要參與他們。(被告問:你矢口否認犯行,你是否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陳東順之男子確實為你朋友,你並且完全不知情本案,也未曾參與本案?)我沒有參與,當然沒有證據證明,陳東順這個男子我也證明不了他是誰,更何況這一案也沒有辦法認定你做的那一條線是陳東順的,所以我後續根本也都不知道你們有沒有配合。我介紹陳東順給你,可是你們有沒有配合我不知道,再來你的對話紀錄跑出來的,當初警方有提示給我看,全部都不是陳東順的,所以我能確定你這一條不是我介紹的。要證明很簡單,你的工作對話紀錄是用line,陳東順我是給他的飛機ID,所以不可能是做陳東順的。(被告問:你如何證明照片是4月10幾日出遊時所拍攝的照片,這張照片又由何人所拍攝的,有誰能為你作證?)我的手機裡有證據,請幫我調手機,這張照片是4月10幾日才跑出來的,對話是4月多的,反正那個時間點是對不上的,還有一個重點,為做我筆錄的警察也有講,當初被告交出那支手機的時候裡面只有擷圖紀錄,更沒有整個line的對話過程,可以傳當初為我製作筆錄的警察來作證,當初筆錄都有錄音,警察也講了連檢察官都覺得怪怪的,我5月或6月的案件有報案時的line,跟我現在被扣在臺南第二分局手機的line是一模一樣的,我的line也絕對不會有加你好友,我都直接讓警察去查了。(被告問:我確實是只有交line的擷圖,但是line的擷圖不代表這個對話紀錄不是你跟我之間的對話紀錄。你如何證明不是你當初向我供述,你曾經與友人出遊時才拍攝的,而且在4月初與我對話之前早早就換上此照片,這部分你有辦法解釋嗎?)有辦法,第二分局當初也有調我去墾丁的車牌紀錄,我也是4月10幾日才去的,重點是我人在墾丁的位置與我手機群組大家一起發照片的時間是相符的。你不要一直誤解我的意思,當初警察調監視器有調到我的車牌,有調到我們群組傳照片的那張,你放那張照片的時間點剛好我們都在墾丁,所以我能證明墾丁照片那張是10幾日才有的,不可能7日的對話紀錄就有了。(被告問:介紹詐騙工作的人,往往都要擔任各種的風險,沒理由無償當個中間人的工作,且又要冒著被警方查緝及同行黑吃黑的風險,你供稱沒有收取獲利,這部分你做何解釋?)我當初只有把陳東順的飛機ID給你而已,我要抽什麼,後面你們也都沒消息,所以我以為你們沒有配合,後面整件事情爆出來的時候也就不是陳東順的線。(問:你說飛機ID是何意?)我介紹陳東順給被告時,我直接給他們飛機ID讓他們互加的,他們後面有聊,聊的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有配合的話陳東順也會跟我講,可是後面他們沒跟我講,被告整件事情爆發也跟陳東順不相干,他這條線不知道是誰介紹的,絕對不是陳東順他們的。陳東順他人在廈門。(問:被告說他在112年4月初他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你,當時你的外套有掉在他的車上,這個事實有沒有發生?)沒有這個事實。(問:被告說112年4月7日當天你要求胡伯勛從這一件掉在他車上的外套口袋內拿出4張提款卡,而且你告訴他說這4張提款卡都是你的,並且將這4張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他,都是000000,要胡伯勛幫你領錢出來,你要支付酒錢,有這個事實存在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這個事實,胡伯勛要這樣講?) 我外套確實沒有在他車上,我也不會去坐他的車,畢竟我自己是有車的人,我也很老實,我們喝完酒我都酒駕離開,監視器應該都調的到,據我做詐欺的經驗,提款卡不可能先把錢軋進去再叫你去領,一定是叫你在提款機旁邊守著才可以軋錢進去,這一個點一定是不可能發生的,就是不可能有什麼酒錢糾紛,剛剛被告詰問時,我並沒有講哪一攤酒局發生酒單的糾紛,代表他很確定是4月初,我不知道是不是4月7日當天,代表他也確定就是4月初的那一趴是酒單問題,為什麼被告還要說當天我叫他幫我領錢支付酒錢,我們明明都簽單,被告一定也知道,不可能一定要有人幫我領錢付酒單,我不會做這種事。(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胡伯勛在112年4月初到○○酒店飲酒這一次,確實有發生酒錢分攤的糾紛?)對。(問:所謂酒錢的分攤糾紛,詳細的情形是怎麼樣?)我都會用簽單的,我手機裡也有紀錄,一定有當天那一張酒單,喝完酒之後可以先離開,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內要回那張單錢,也會印給你。(問:4月初的酒錢,到底什麼時候你來跟胡伯勛收錢,他不給而產生糾紛,時間是什麼時候?)112年4月10幾日在墾丁遊玩要跟胡伯勛收錢,他說現在沒有辦法給這個錢,就有點疙瘩在了。我的筆錄沒有不實在,他自己也知道是酒單糾紛的。那一單的酒局是4月7日喝酒的,收酒錢是在4月10幾日在墾丁時,胡伯勛說他沒有錢付。(問:胡伯勛說他在112年4月7日有拿了4張金融卡去領錢,他是在112年4月7日晚上23時左右,就把錢都領完了,一共有49萬元,他領完錢之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上的○○酒店,把這4張金融卡及49萬多元在○○酒店全部交給你,有何意見?)沒有交給我。胡伯勛說的不是事實。胡伯勛不敢講他真正的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㈢查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非無可信之餘地。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耀仔」間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證人戊○○否認被告為其line好友,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也否認對話紀錄截圖上面「耀仔」的大頭貼是其在112年4月7日當時已拍攝的照片。被告復當庭自承上開其與「耀仔」間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截圖,無法提出實際的雙方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語。證人戊○○既均否認其事,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證及無法供進一步查證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遽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戊○○,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之參與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就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固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勇於面對刑責,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母親為重度殘障,需被告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4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查獲本案其他任何詐欺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4罪,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各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500元以上250萬元以下」,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另需扶養家中重度殘障之母親,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計4 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予該男子,而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男子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粗工及白牌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同住之子女及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該身分不詳男子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該男子,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戊○○,戊○○說帳戶內有多少錢就全部領出來,我當天領完錢後就連同提款卡一起交還給戊○○,被告在警局有提供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檢察官及原審未予調查,僅對被告處罰及判刑,對被告不公。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勇於面對刑責,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母親為重度殘障,需被告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想與所有告訴人進行和解,原審僅安排一次調解就審理結案,被告未得告訴人諒解下就判決,量刑有落差,對被告家中母親為重度殘障,需被告扶養,原審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而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非無可信之餘地。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耀仔」間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為證人戊○○所否認,被告復當庭自承上開其與「耀仔」間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截圖,無法提出實際上的雙方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語,尚難遽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戊○○,已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非輕微,在客觀上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4罪,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縱認被告另需扶養家中重度殘障之母親,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論述如前,被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其犯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母親為重度殘障,需被告扶養等情,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而為量刑。至於被告請求與所有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得以從輕量刑等情,經本院為被告及全體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無法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既仍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其等諒解,自無從據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4罪犯行,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 年以下,罰金於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4月6日傳送訊息予乙○○,佯稱:無法在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等語,並傳送露天拍賣之客服網址予乙○○,請乙○○點選連結,嗣客服向乙○○佯稱:需匯款認證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19時57分許,4萬9958元②112年4月7日20時7分許,2萬985元 ①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 胡伯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4月7日傳送訊息予甲○○,佯稱:無法付款,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並傳送網址予甲○○,請甲○○點選連結,嗣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主任之人分別致電甲○○佯稱:開立帳號需匯款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7萬123元 ②112年4月7日21時33分許,9萬9123元 ③112年4月7日21時42分許,2萬1088元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 ②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號 ③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號 胡伯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4月7日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其賣場尚未更新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客服網址予丁○○,請丁○○點選連結,嗣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向丁○○佯稱:開立金流服務需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20時47分許,7萬9985元 ②112年4月7日21時09分許,4萬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  胡伯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4月7日傳送訊息予己○○,佯稱:無法在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等語,並傳送露天拍賣之客服網址予己○○,請己○○點選連結,嗣客服向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並設定後,賣家才能購買並匯款認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4月7日19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58分許,應予更正),4萬9985元②112年4月7日2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①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胡伯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