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瑋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尚有另案,待另案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259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處之刑,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陳稱:尚有另案,待另案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職是,受刑人上開所陳述之意見,尚非有據可採,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