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玄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玄皓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7至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偽造印文、藥事法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