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洦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洦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件毒品、竊盜、贓物、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安超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訖;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告知無和解書,被告主張於警詢時已提供給承辦員警,表示會轉送給檢察官,卻未轉送檢察官,檢察官亦未開庭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影響被告權益,然被告真誠悔悟,及時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縱使承辦員警未將被告已經和解之證明文件轉送檢察官,因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決定,與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量刑乃屬法院職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提出原審法院,原審亦於判決中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採為量刑基礎,而無遺漏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又僅在最低法定刑度基礎上僅酌加1月,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