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莊志賢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執行刑未受合法寬減,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①妨害自由、②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⑤交通過失傷害、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⑦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係再犯、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抗告人上有母親需照顧,本身也有癌症,現今已51歲,再執行20年,抗告人已71歲,能做什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於製造槍彈後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其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附表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10月26日)前所犯,且檢察官之聲請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即附表編號6)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112年某不詳時間,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即將上開槍彈分別藏放在其居所及宿舍,嗣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另依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即附表編號7)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112年間不詳時間,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21時許,始為警查獲。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在製造槍彈後持續持有之案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持有行為終了時亦應屬整體之犯罪行為時間,而抗告人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行為最終日為112年12月26日,於附表編號7之犯罪行為最終日為113年2月23日,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6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合,此部分聲請有違規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合併定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