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宏彬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
- 被告
- 吳宗儒
- 選任辯護人
- 徐朝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12983、18221、19043、21006、26303、2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張宏彬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原審對被告吳宗儒為緩刑宣告部分,認屬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張宏彬則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吳宗儒、張宏彬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明白表示:其承認原審認定之上述事項,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4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宗儒、張宏彬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吳宗儒「附條件緩刑宣告」及對被告張宏彬「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儒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考量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係於經警方搜索後查獲本案槍彈及毒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事證明確下,為求減輕自身刑責,選擇配合警方調查並供出上手,考量此情,就刑責特別預防之角度,或可寬認原審宣告之刑足達矯正被告惡性之目的,但自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原審另外給予緩刑之諭知,且僅於量刑理由略稱: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就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即未予斟酌,原審對被告吳宗儒為緩刑宣告,應有未當。
㈡被告張宏彬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張宏彬偕同律師於113年6月20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前,尚未接受到偵查機關任何追緝行為,從而對被告張宏彬而言,在偵查機關尚未開啟對其調查之前,被告張宏彬即積極前往台南地檢署敘明犯罪行為並願接受處罰,即使同案共犯吳宗儒供出被告張宏彬為槍、彈來源,但同案被告吳宗儒之證詞,尚未經由被告張宏彬之對質詰問,亦即本於無罪推定,所謂被告張宏彬之犯行,仍處於尚未明確之狀態。在此同時,尚未被追緝之被告張宏彬並無前科且積極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投案,以期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與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之刑事政策下,應認被告張宏彬應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吳宗儒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宗儒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宗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之部分,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吳宗儒與其持有前述槍、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被告刑法第62條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宏彬之犯行,則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顯不合於自首要件,此與被告張宏彬之犯行是否達訴訟上可資證明而成罪之程度無關,是以,被告張宏彬以前詞主張其應構成自首,顯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彈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且第三級毒品為已過世之友人鄭楷穎所留,因友人過世,不知如何歸還,因此,方會將槍、彈與第三級毒品寄放在被告吳宗儒處為由;被告吳宗儒則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1.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吳宗儒所寄藏與被告張宏彬所持有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吳宗儒、張宏彬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數量甚高,對於毒品擴散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巨,其等所為均屬我國法施以嚴厲制裁規範之犯罪,衡以被告吳宗儒、張宏彬寄藏、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被告張宏彬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等分別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宗儒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宗儒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吳宗儒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吳宗儒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2.然查,被告吳宗儒受寄藏之槍、彈,計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影響甚鉅;又被告吳宗儒收受被告張宏彬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5.96公克,數量甚高,對於毒品擴散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巨,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吳宗儒自承:被告張宏彬交付該些槍、彈與毒品時,對其表示如果被查到,供出被告張宏彬就可以沒事,因此才會收受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吳宗儒已認知槍、彈與第三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之違禁物,所為將涉刑責,係因認為如遭查獲,將所有事情推給被告張宏彬,其便可無事之投機心態而犯本案;況且,被告吳宗儒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其並非在員警前往搜索時,立即向員警表示其受寄本案槍、彈與毒品,而係經警方搜索,方查獲本案槍彈及毒品,足見被告吳宗儒係於犯罪事證明確下,為求減輕自身刑責,選擇配合警方調查並供出上手,而此部分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餘輛行為有利考量。至於被告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本院考量此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被告吳宗儒僅因可卸責於被告張宏彬之心態,即為受寄前述槍、彈與持有上述大量之第三級毒品等嚴重犯罪行為,直至員警搜索查獲上述槍、彈與毒品後,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即被告張宏彬,本院認被告此種法敵對態度與犯行之嚴重性,自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上述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張宏彬量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張宏彬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宏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張宏彬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宏彬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所處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張宏彬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查: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宏彬量刑部分,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且原審對被告張宏彬之量刑,就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罪部分,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屬中度量刑,但觀諸被告張宏彬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數量甚多,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況且,原審就被告張宏彬前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前述考量後,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8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已屬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張宏彬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張宏彬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張宏彬與已歿之案外人鄭楷穎相識,鄭楷穎於113年2月8日請被告張宏彬暫時替其保管一紙袋之物品,被告張宏彬基於交情,同意暫為保管,詎翌日鄭楷穎因與他人紛爭而遭殺身亡,況且,鄭楷穎當日至燒烤店尋釁時,欲找被告張宏彬助陣,然被告張宏彬係從事穩定正途工作之人,並未允諾前往。倘被告張宏彬為尋釁滋擾社會秩序之份子,必攜本案查扣之手槍前往,然被告張宏彬並未為此一行為,可證被告張宏彬並非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欲嚴厲刑罰制裁之對象。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制式敘明本案係持有槍砲之重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當。 3.案外人鄭楷穎託被告張宏彬保管本案毒品,事出巧合,鄭楷穎過世後,被告張宏彬本於相識之情,協助鄭楷穎後事完畢後,驚覺本案毒品已無法歸還,為避免遭家人誤會,遂將毒品及手槍併轉交同案被告吳宗儒保管,亦向同案被告吳宗儒言明,倘有遭受查緝,誠實以告係被告張宏彬所交託即可,可證被告張宏彬並無矯飾之詞,坦然告知真實情況,並非刑罰所需嚴厲懲治之惡徒,原審對被告張宏彬之量刑,尚嫌過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