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靚瑄
- 選任辯護人
-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靚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丁○○、丙○○和解了,告訴人丙○○部分已經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乙○○部分,經一審、二審合法通知都未到庭,被告也無法勉強,而告訴人乙○○也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乙○○的權益尚在,日後被告也願意賠償。被告之前從事幼兒園的教師,這行業非常需要良民證,如法院沒有宣告緩刑,被告將無法申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均依調解條件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刑事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乙○○部分則未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