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益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益萬(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且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45分許,因聞到濃厚愷他命氣味,始查獲抗告人,則抗告人對施用毒品並未爭執,僅爭執施用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㈡抗告人因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未明瞭第二、三級毒品存有混用或摻雜可能性,在錯誤認知下,被詢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願意戒癮治療」時,為拒絕戒癮治療之陳述,自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拒」戒癮治療。
㈢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時,檢察官未親自訊問抗告人,僅以抗告人在錯誤認知下簡要答稱拒絕戒癮治療,難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審僅以114年8月14日南院揚刑宙11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抗告人在114年8月18日、19日間收到,即於同年月21日以刑事答辯狀陳明:「被告現已誠心反省,願自費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以代替勒戒。」,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將上開書狀誤遞至臺南地檢署。此可證明抗告人並非不理會原審之發函,惟原審未再傳喚抗告人而遽於114年9月1日裁定,難認對抗告人已有程序保障。
㈣原審以抗告人另涉犯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要件,認抗告人不適合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抗告人所犯罪名均與「毒品」無涉,該案共同被告8名,案情複雜,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顯非短期可以審結、定讞,抗告人應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混用或摻雜第二級毒品,涉毒未深,似得認抗告人於另案重罪審結、定讞前,應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予抗告人陳明之機會,未予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裁定應無足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採尿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上開報告係經國家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等設備,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所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結果可以採信。而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明定,則因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76ng/mL,顯然高於上開標準,抗告人有上開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偵查中雖以其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詞,而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福部食藥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抗告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由本署檢察事務官1人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抗告人答稱:「同意。」,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抗告人卷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供抗告人閱覽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辯稱:「我沒有施用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檢察事務官始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答稱:「沒有意願」等語,顯見檢察事務官已向抗告人說明有關戒癮治療之相關程序後,始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此有抗告人之114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而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於法有據,且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復經原審於114年8月14日以南院揚刑宙11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函,檢送檢察官聲請書,通知抗告人若有意見,請於收受函文五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即行依法處理等語,有原審114年8月14日南院揚刑宙11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由抗告人家人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4年9月1日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審酌抗告人不但已於偵查中拒絕進行戒癮治療,且抗告人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酌戒癮治療期程較長,抗告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絛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抗告人不適合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瑕疵。再參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依上開說明,偵查中及原審均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實質審查認抗告人不適合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無違。抗告意旨主張偵查中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檢察事務詢問時雖表示「拒絕戒癮治療之陳述」,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拒」戒癮治療云云,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既未積極同意戒癮治療,依法即不得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辯稱其於偵查中陳稱:「拒絕戒癮治療之陳述」,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拒」戒癮治療云云,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另抗告意旨主張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曾於114年8月21日以刑事答辯狀陳明:「被告現已誠心反省,願自費至醫療院所藥癮治療以代替勒戒。」,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將上開書狀誤遞至臺南地檢署云云,雖據提出上開刑事答辯狀為憑,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難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再者,抗告人因另涉犯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7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意旨主張此案件共同被告8名,案情複雜,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顯非短期可以審結、定讞,抗告人可於另案審結、定讞前,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云云,僅屬抗告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已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遲至原審裁定前均未具狀向原審陳述意見,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偵查時表示拒絕進行戒癮治療,且因另涉犯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7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