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間關係之總檢視,酌定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利益」,其目的在避免各罪共通之量刑情狀,因數罪分別裁判,遭致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及恤刑等原則。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定參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另犯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雖未判決確定,惟隨時均有確定之可能。且該案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同一段期間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執行期間合計至117年5月7日,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茲受刑人既請求與尚未確定之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一併定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並無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先予定刑之必要,且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