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
- 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聲明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由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處理,然執行檢察官卻未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而以民國114年6月18日南檢和卯114執4250字第114904790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三之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不僅於法有據,且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應停止執行情形之事由。又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可按,且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合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得命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綜上,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4年6月18日南檢和卯114執4250字第114904790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